The Anti-Corruption Informant Rewards and Protection Regulation
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68)台人政參字第 2681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五日行政院(70)台人政參字第 187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五日行政院(80)台人政參字第 19647 號令修正
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行政院(83)台法字第 0481 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 13 條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89)台法字第 34283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2003858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8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60002652 號令修正發
布第 5 條條文及第 3 條第 2 項之附表
8.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6003886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9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00037859 號令修正發
布第 8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50156012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8016128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3、6、8 條條文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貪污瀆職案件,指犯下列各款之罪之案件: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
五、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六、公務員明知他人犯前款所列之罪而予以庇護。
檢舉人於前條所列案件之貪污瀆職事實未被發覺前,向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者,依本辦法規定核給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給與獎金:
一、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檢舉。
三、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他人犯貪污瀆職案件。
四、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行檢舉。
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
六、委託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
2前項第二款情形,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之犯罪人數,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逾五人者,增給二分之一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2前項所定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1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含有數檢舉事實時,其獎金以一案計算,並以檢舉事實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宣告刑最重刑者為準。
2同一貪污瀆職案件獎金分配如下:
一、數人共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事實者,平均分配獎金。
二、數人分別檢舉同一貪污瀆職事實並提供具體事證,獎金給予最先檢舉人;無從分別其先後者,平均分配獎金。
1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依附表之標準給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2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不給與獎金之情事,經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會審核同意,認該檢舉內容對查獲貪污瀆職案件有直接重要幫助,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得依附表之標準給與十分之一獎金。
3檢舉獎金於扣除應繳稅額後給與之。
4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5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1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交由受理檢舉機關給與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2法務部應召集最高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代表組成審查會,並依審查時之判決結果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
1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2以書面檢舉者,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
3以言詞檢舉且內容具體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且內容具體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1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之檢舉書、筆錄等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但檢察官或法官為釐清案情,或相關機關為審核檢舉獎金發放事宜,有必要時,得調閱之。
2無故洩漏前項資料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
1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受理檢舉機關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2前項情形,檢舉人死亡者,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檢舉人之安全,應予保護,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法嚴懲。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政風機構應設置專用電話、答錄機、信箱、傳真機或其他通訊設備,以利檢舉貪污瀆職案件。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