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工商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二十年十二月五日實業部(20)公字第 348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一月二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濟部(34)第 7350 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五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濟部(67)經法字第 41669 號令
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二日經濟部(70)經法字第 12214 號令修正發布
第 7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經濟部(74)經技字第 44671 號令修
正發布
11.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濟部(75)經技字第 0742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台北市政府(75)府法三字第 88823
號令修正發布台北市度量衡檢定所編制表
13.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經濟部(82)經中標字第 083089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7、9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經濟部(84)經中標 84008190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2 條
15.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濟部(88)經人字第 8022996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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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市度量衡檢定所直轄於省 (市) 政府建設廳 (局) ,並受經濟部中央
2標準局 (以下簡稱標準局) 之監督指揮,其內部設二至四課,分別掌理左
3列事項:
一、關於度量衡制度推行事項。
二、關於副原器及標準器保管事項。
三、關於標準器及檢定器校正事項。
四、關於地方度量衡檢定、檢查事務及其相關事項。
五、關於監督指導縣市 (區) 度政事項。
六、關於縣市 (區) 度政人員訓練事項。
七、關於度量衡器業者之營業督導管理事項。
八、關於文書、典守、印信、出納及庶務等事項。
九、其他有關度政事項。
4轄區不完整之省所設之縣度量衡檢定站 (以下簡稱縣度量衡檢定站) ,直
5轄於縣政府,必要時得分課辦事,其有關監督指揮機關及職掌事項準用前
6項之規定。
省 (市) 度量衡檢定所應分期派員至各縣市 (區) 視察度政狀況。
1省、市度量衡檢定所置所長,綜理所務,置副所長,襄理所務,置主任檢
2定員、技正、課長、檢定員、管理師、助理管理師、技士、技佐、課員、
3辦事員、書記,分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該管業務。
4縣度量衡檢定站置主任,綜理站務,置檢定員、辦事員、書記,必要時並
5得置課長,分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該管業務。
1省、市度量衡檢定所及縣度量衡檢定站,六職等以上人員於依法令任用後
2,由所 (站) 報請標準局備查。
1省、市度量衡檢定所,視業務繁簡置會計員,或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
2課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所內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
3縣度量衡檢定站,視業務繁簡,置會計員,或指定適當人員兼任或兼辦會
4計業務,依法辦理站內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
1省、市度量衡檢定所,視業務繁簡,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
2或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所內人事管理事項。
3縣度量衡檢定站,視業務繁簡,設人事管理員或指定適當人員兼任或兼辦
4人事業務,依法辦理站內人事管理事項。
1省、市度量衡檢定所,比照各該所人事室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助理
2員辦理所內政風業務;或由省 (市) 政府建設廳 (局) 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3。
1省、市度量衡檢定所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依法辦理所內政
2風業務;或由省 (市) 政府建設廳 (局) 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3縣度量衡檢定站之政風業務,由縣政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1省、市度量衡量檢定所報經省 (市) 政府核准後,得於重要縣市 (區) 設
2立檢定分所,置分所主任,並報請標準局備案。
1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由各該省 (市) 、縣政府另以編制表定
2之。
1省、市度量衡檢定所及縣度量衡檢定站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所 (站) 擬定
2,報請省 (市) 政府建設廳 (局) 、縣政府及標準局備案。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