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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64)經加處人 字第 3252 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66)經加處 人字第 3159 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68)經加處人 字第 4306 號函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69)經加處人 字第 7377 號函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濟部(89)經人字第 89299733 號令發布 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管理處) 暨各分處為對轄區內職工提
2供衛生保健服務,特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款
3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設置衛生保健
4所,其組織依本辦法定之。
1各區衛生保健所置主任一人,承管理處處長 (設有分處之加工出口區為分
2處長) 之命,綜理業務。
1各區衛生保健所設左列各股,分掌有關事項:
一、保健股:
(一) 有關區內工廠之衛生檢查,合約工廠急救藥箱之檢查與補充,及其
2他有關工業衛生之研究發展等事項。
(二) 有關區內職工就業前之體格檢查與定期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職業
3性疾病之檢查與防治,勞工衛生教育之實施及勞工體格檢查標準之
4釐訂與研究發展等事項。
二、醫療股:
5有關職工傷害病之急救、門診、傷患之轉院就診,傳染病之預防及其
6他有關醫療等事項。
1各區衛生保健所置股長、醫師、護士長、護士、助理護士、衛生教育訓練
2師、藥師、藥劑生、醫療技術師 (員) 、會計管理師、管理師 (員) ,分
3別掌理有關業務。
1各區衛生保健所除主管醫師 (主任、股長) 外,於無法覓得醫師專任時,
2得聘用兼任醫師。
1各區衛生保健所員額編制表,由管理處按業務需要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
2。
各區衛生保健所之辦事明細表,由各所擬訂,報請管理處核定之。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編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3) 第 12967-1297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