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中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九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加處(64)人字 第 6730 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加處(69) 人字第 8496 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濟部(89)經人字第 89299518 號令發 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管理處) 及各分處為確保區內機關廠
2商安全,防止一切災害達成消防救災及緊急救難任務,特依據加工出口區
3設置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4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設置消防隊 (以下簡稱本隊) 。
1本隊置隊長一人,承管理處 (分處) 處長 (分處長) 之命,並受管理處工
2商科 (分處第三課) 之指揮監督,綜理隊務,置隊附一人襄助之。
本隊隊員,依消防與救難設備 (車輛) 及實際需要配置之,其標準如左:
一、雲梯與化學消防車每輛配置隊員八人 (含駕駛) 。
二、水箱消防車每輛配六人 (含駕駛) 。
三、救護車每輛配置駕駛一人。
各消防車置車長一人,由隊長於各車配置隊員中指定一人兼任之。
本隊置幹事一人,承辦一般行政業務。
1本隊各級人員,由管理處 (分處) 在編制員額內,視業務需要,比照管理
2處 (分處) 所屬作業單位有關規定核派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