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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加處(77 )人字第 1149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濟部(89)經人字第 89298910 號令發 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管理處) 及各分處為加強輔導區內事
2業有關環境保護、公害防治等服務業務,特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3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
4定,分別設置環境保護服務站。
1環境保護服務站置站長一人,承管理處 (分處) 處長 (分處長) 之命,並
2受管理處工商科 (分處第三課) 之指揮監督,綜理站務。
環境保護服務站掌理所在區有關左列事項:
一、區內事業空氣污染防治輔導服務工作之規劃與執行。
二、區內事業水污染防治輔導服務工作之規劃與執行。
三、廢棄物處理與環境維護之規劃、督導與聯繫。
四、協調工廠檢查單位處理噪音、震動與大毒物品之管制。
五、其他有關環境保護事項之處理。
六、其他上級交辦事項。
1各站設置環境保護監 (站長) 化學師 (員) 及一般工程師 (員) ,分別掌
2理有關業務。
各站員額編制表,由管理處按業務需要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