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62)台原計字第 000 1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69)台會秘字第 037 5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3、4、6、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88)會綜字第 4 91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3555 號公告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變更為核能安全委員會;第 2 條序文、第 2 款、第 3 款 、第 4 條第 1 項序文、第 1 款、第 5 條所列屬「行政院原子能 委員會」之權責事項,改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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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核子事故發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設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一、核子反應器爐心發生融損或核分裂產物外釋量相當於碘—一三一達一百兆貝克(約相當於二七○三居里)以上之放射性物質時。
二、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且法院要求本會提供調查報告以為佐證時。
三、其他經本會認定須設置本委員會時。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核子事故之認定及其原因之調查。
二、核子損害之調查與評估。
三、核子事故賠償、救濟及善後措施之建議。
四、核子設施安全防護改善之建議。
五、前四款調查、評估及建議報告之製作。
1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本會主任委員聘請下列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之:
一、本會四人至五人。
二、行政院所屬相關部會四人至五人。
三、發生核子事故所在地地方政府一人至二人。
四、專家學者四人至五人。
2前項委員均為無給職。
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之;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會組織條例所定員額中派兼之。
本委員會開會時,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本委員會因業務需要得設調查小組。
本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個人及學者專家列席報告或備供諮詢。
本委員會得依法向有關機關、團體及個人調閱有關文件、資料。
1本委員會非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
2本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3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委員會作成之報告應報請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公告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