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中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五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62)台原計字第 099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29534 號令會銜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十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66)台原計字第 002 9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13711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66)台原計字第 0103 、二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14006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第 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85)會輻字第 725 4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85014656 號令會銜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本委員會設委員九人至十一人,遴聘國內外專家、學者及各有關機關主管
2人員擔任。
1本委員會設召集委員一人,由原委會秘書長兼任,副召集委員一人,由衛
2生署副署長兼任。
3本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委員擔任主席,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由副召
4集委員擔任。
1本委員會任務如左:
一、有關審查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醫師、牙醫師得免受
2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之認可。
二、有關審查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應醫用放射線技
3術師考試或檢覈者接受訓練及從事放射線工作經驗之認可。
三、有關審查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應醫用放射線技術士檢
4覈者接受訓練及從事醫用放射線工作經驗之認可。
四、有關審查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應醫用放射線技術士特
5種考試者接受訓練及從事醫用放射線工作經驗之認可。
1本委員會每二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每次會議須有
2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1本委員會審查事項,遇有疑義時,得指定委員先行研究,必要時並得發還
2原送請審查單位詳核後,再行送審。
本委員會應將審查決議事項,通知原送請審查單位。
1本委員會設秘書一人、幹事一至二人,由原委會或衛生署職員中指派兼任
2。
本委員會召集委員、副召集委員、委員、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