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rganization Regulations for the Copyright Regulatory and Mediation Board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內政部(81)台內著字第 8183016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內政部(85)台內著字第 85885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內政部(88)台內著字第 88461851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4、9、10 條條文 (原名稱:內政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新名稱: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智字第 0930460282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智字第 0990460527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3、6、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智字第 1080460527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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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由局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及本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三人、幹事二人至六人,均由本局業務有關人員調兼之。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1本會辦理審議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2本會辦理諮詢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辦理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所定之諮詢事項,得由本會視個案實際情況,審酌著作權利用市場之範圍及其授權秩序之影響後,指定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諮詢小組,由小組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始得決議。
3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表代理出席,並列入出席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4本會辦理爭議之調解事項,應依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規定為之。
本會舉行會議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經本局局長核定後,以本局名義行之。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