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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人字第 093002529 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人字第 10200 101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3555 號公告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變更為「核能安全委員會」;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 、第 5 條序文、第 6 條、第 7 條序文、第 4 款、第 8 條所列 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權責事項,改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人字第 11200183422 號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視業務需要,由主任委員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
1本會顧問得就本會掌理有關原子能科學發展、核子設施安全管制、游離輻射安全防護、原子能技術應用及放射性廢棄物管理等事項,向主任委員提供意見,並備諮詢。
2本會主任委員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顧問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3本會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得列席前項會議。
本會顧問不列席本會委員會議及業務會報。
本會遴聘之顧問,應具有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並曾任相關領域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並曾任相關領域工作六年以上者。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畢業,並曾任相關領域工作十年以上者。
本會顧問人數以四人為限,任期一年,期滿檢討認為有續聘必要者,得經主任委員同意後續聘之。
本會顧問於任期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主任委員同意者,應予解聘:
一、利用職務上持有、知悉之消息,以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正利益。
二、與團體或個人從事不法利益交易活動。
三、從事各項法律禁止或限制之行為,經查證屬實。
四、其他有損本會聲譽之行為。
1本會顧問為無給職。
2本會遴聘之顧問為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者,其支領顧問之兼職費總額,最高以每月新臺幣二萬元為限,並應填具切結書,同意超過時,應繳回溢領之金額;切結書格式如附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