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 2.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月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36 條 (原名稱:戰時農礦工商管理條例;新名稱: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 例)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總統令廢止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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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常時期,經濟部得就左列農礦工商各企業及物品分別指定,呈經行政院
2核准,依本條例管理之:
3一 棉、絲、麻、羊毛及其製品。
4二 金、銀、鋼、鐵、銅、錫、鋁、鎳、鉛、鋅、鎢、銻、錳、汞及其
5製品。
6三 食糧、植物油、茶、糖、皮革、木材、鹽、煤及焦炭、煤油、汽油
7、柴油、潤滑油、紙、漆、酒精、水泥、石灰、酸鹼、火柴、交通
8器材、電工器材、電氣機器工具、教育用品、藥品、人造肥料、陶
9器、磚瓦、玻璃。
10四 其他經經濟部呈准行政院指定者。
1本條例所定管理事項,有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經濟部商同各該部會辦
2理之。
3經濟部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得逕令或商同前項部會,命令地方官署分
4別管理。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得分別專設機關執行管理事項。
1經濟部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得就左列各款明定適當之標準:
2一 生產或經營之方法。
3二 原料之種類及存量。
4三 工作時間及勞工待遇。
5四 品質及產量、存量。
6五 生產費用。
7六 運銷方法。
8七 售價及利潤。
1經濟部為適應非常時期之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將左列各企業分別收歸
2政府辦理,或由政府投資合辦:
3一 關於戰時必需之各礦業。
4二 關於製造軍用品之各工業。
5三 關於電氣事業。
1經濟部為適應非常時期生產上之需要,對於私有荒地得強制使用或徵收之
2。
1指定之企業或物品為生活日用所必需者,經濟部應各地方之需要,得隨時
2分別種類、地域直接經營之。
1各指定企業及物品其生產者或經營者,非經經濟部核准,不得歇業、停業
2或停工,其已歇業、停業或停工者,經濟部得限期令其復業、復工。
在戰區或鄰近戰區之指定各企業,經濟部得因必要,分別令其遷移。
指定各企業之員工,不得罷市、罷工或怠工。
1指定之企業及物品,其生產者或經營者,不得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
2。
經濟部對於指定物品之輸入輸出,得因必要,分別限制或禁止之。
經濟部對於指定物品之消費,得依供求實況,分別調節之。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物品,得因必要分別為禁售或平價之處分。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物品,得因必要,令生產者或經營者儲藏或移置之。
1經濟部為適應非常時期之需要,對於指定之物品,得依公平價格,分別收
2買其全部或一部。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企業,得因必要,分別令其增資、合併或縮減範圍。
1凡企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得令其停業:
2一 所用原料為軍用必需者。
3二 製造非必需品,而所用原料供給缺乏者。
4前項停業之企業,經濟部得將其土地、房屋、機器、動力、材料、工具等
5移作其他用途,因前條縮減範圍而其設備足供別用者,亦同。
1經濟部對於製造奢侈品或其他非必要之企業,得分別限制或禁止之,並得
2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1關於指定之企業,技術上或管理上有改善之必要,經令其改善而不改善時
2,經濟部得代管之。
企業之原有設備,足以改製軍用有關之物品者,經濟部得令其改製。
經濟部對於農業生產者,得因必要,令其變更耕作物之種類。
1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有特殊發明或專利者,經濟部得因必要,令其報告
2試驗,或禁止其公布或洩漏,並得收歸政府利用,或由政府投資合辦。
1經濟部對於指定之企業,得視其需要,依左列各款予以協助,其依第八條
2令其復工、復業,第九條令其遷移,第十八條令其增資合併者,亦同。
3一 資金之擴充。
4二 材料之供給。
5三 建設之規劃。
6四 設備之補充。
7五 技術之指導。
8六 動力之供給調劑。
9七 出品之運銷調劑。
10八 勞工之供給調劑。
1由戰區或鄰近戰區自動遷移之企業或物品,經濟部應隨時予以協助及便利
2,並得予以保障。
前二條規定之協助,經濟部得設調整機關分別辦理。
1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2刑:
3一 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以原料品或物品供給敵人者。
4二 意圖得利而洩漏企業秘密於敵人者。
5三 意圖損害國家之資源,而破壞國營或自己或他人所經營之倉庫、農
6場、礦場、工廠,致不堪使用者。
7前項未遂犯,罰之。
1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而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
2期徒刑,並科所得利益一倍至三倍之罰金。
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2一 非無資力或已予協助而違反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八
3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發之命令者。
4二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或第
5二十條規定所發之命令者。
犯前四條之罪而涉及他法,其處罰較重者,從其規定。
本條例公布前,關於農礦工商之法令與本條例不牴觸者,仍適用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