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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85)經地字第 85273068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地字第 10004604580 號令發布 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為加強地質資料之蒐集管理,提高地質資料使用效益,特訂定本辦法。
1地質資料之蒐集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
2規定。
1本辦法所稱地質資料,包括地層岩心與相關地質說明書。
2前項所稱地層岩心,指地質鑽探所取得之土壤或岩石樣本;相關地質說明
3書,指地質調查、探勘、試驗、分析、評估之報告與圖件。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執行。
1各級機關及公營事業,應依有關檔案儲存、管理之規定,保存地質說明書
2;取得之地層岩心,應自相關地質說明書完成後,保存半年以上。
3前項地質資料之目錄與要點,應定期向主管機關彙報。彙報之時間及彙報
4表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1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向持有地質資料之各級機關及公營事業,要求提供地
2質資料。
主管機關對於所彙報之地質資料目錄,應於彙整後,定期公告之。
1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所蒐集之地質資料,應保存一定年限,必要時得委託地
2質相關單位保存之。
3前項地質資料之保存年限,由主管機關依地質資料之重要性等級分別訂定
4之。
1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所蒐集之地質資料,應公開之。但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
2其公開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1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蒐集之地質資料,涉及他人之營業秘密者,得限制公開
2之。但其公開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