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核定
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濟部(61)經工字第 17446 號令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日經濟部(66)經工字第 23648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日經濟部(68)經工字第 07232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濟部(70)經工字第 40226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9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濟部(72)經工字第 5175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濟部(80)經工字第 03948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5、6、8、9、11、17、18、20-1、22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濟部(84)經工字第 8446183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4、6、7、10、11、13、17、17-1、19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濟部(85)經工字第 8546139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濟部(86)經工字第 8646059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7、15、17、19、20-1 條條文及附表一、二、三
1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濟部(88)經工字第 88461459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濟部(88)經工字第 88461798 號公
告修正發布第 5 條第 1 項、第 8 條及第 11 條第 1 項之應檢
附之書件
1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濟部(89)經工字第 8931607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5、9、13、17、22 條條文;增訂第 21-1 條條文;
並刪除第 14、19、20 條條文;本規則自發布日起施行
14.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濟部(89)經工字第 89316396 號公
告修正發布第 5 條第 1 項之附表一、第 8 條之附表二及第 11
條第 1 項之附表三
15.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濟部(90)經工字第 090046075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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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凡中華民國境內之工廠,除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外,悉依本規則申請設立
2許可及辦理登記。
3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為維持其繼續生產,於
4改制之日起三年內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1本規則所稱工廠,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利用人工或 (及) 機器以
2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為業務者均屬之。
3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為獨資、合夥或公司者,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十
4萬元以上,並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為準。
1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市政府建
2設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1凡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不論是否使用工廠名稱,均應依本規則規定
2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
3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之工廠設立登記業務及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
4規定外,授權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依本規則辦理。
1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所在地之縣 (市)
2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在直轄市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3凡在政府開發之工業區內申請設廠,於核准購地之同時,由經濟部或所在
4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其設立,屬經濟部核准者,應副知所在地縣 (市
5) 政府。
6附表一:
7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 (向政府或其委託單位第一手承購
8其開發之工業區土地設廠者,第四項免附) :
9┌──┬───────────┬──┬────────────┐
10│項號│書 件 名 稱 │份數│說 明│
11├──┼───────────┼──┼────────────┤
12
1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設立:
一、作業性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二、廠房係利用違章建築者。
三、暫停接受新廠設立之工業。
四、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未附環保主管機關出
2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許可設立者。
3工廠經許可設立後,有違反許可內容之情事,原核定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4並公告之。
1工廠於許可設立後,應於二年三個月內完成設廠並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
2許可失效。但因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設廠或分期設廠者,不在此
3限。
1申請工廠登記,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所在地縣 (市) 政府核
2定或核轉經濟部核發工廠登記證。在直轄市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3附表二:
4申請工廠登記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
5┌──┬───────────┬──┬────────────┐
6│項號│書 件 名 稱 │份數│說 明│
7├──┼───────────┼──┼────────────┤
8│一 │工廠登記申請書。 │三 │一 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
9├──┼───────────┼──┤ 小,以 A4 或 A3 尺寸│
10│二 │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影本│三 │ 為原則。 │
11│ │ (申請設立許可已檢附者│ │二 書件份數為原則性規定│
12
1主管機關受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申請案件後,除須會辦、補正或調查
2者外,應於十日內為准駁之核定或核轉。
1工廠登記證,由經濟部統一核發,並得委由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 (市)
2政府代發。
1工廠經許可設立登記後,下列事項變更者,應填具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
2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縣 (市) 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在直
3轄市者,送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一、工廠負責人或工廠名稱 (應由新舊雙方聯名申請) 。
二、經營之組織型態。
三、廠地或廠房面積。
四、主要產品項目。
五、使用動力及電熱數。
4前項變更涉及其他有關管制法令者,依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5第九條之規定,於主管機關受理變更設立許可或變更登記案件時,準用之
6。
7附表三:
8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變更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
9┌──┬───────────┬──┬────────────┐
10│項號│書 件 名 稱 │份數│說 明│
11
1已設立或登記之工廠,如遷移廠址或變更工業類別,應重新辦理設立登記
2。
1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2。
3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
4,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或汽車
5修理之事實者。
(刪除)
1工廠經營事業如需經特許者,應逕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可設廠
2或生產。
1對工廠登記事項,認為有損害自己權利之第三人,非經法院判決確定,不
2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變更或註銷。
1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工廠設立許可,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工廠登記,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四、工廠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換發、補發工廠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2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證明書、抄錄,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申請工廠設立許可、變更設立許可、登記、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
3之證明書,每廠次新臺幣三百元。
二、申請抄錄登記資料,每廠次每千字以下新臺幣二百元。
4前二項費額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用由縣 (市) 政府、直轄市
5政府建設局代收者,應按月造冊連同收據彙繳經濟部轉解國庫。
6但得專案報請核撥所需經費。
1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境內,不得使用他人已登記之同類業務工廠名稱,申
2請登記。
(刪除)
(刪除)
1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前,已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
2其隸屬之事業主體資本額未達第二條第二項額度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
3告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規則調整資本額,並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
4本額變更。屆期未依規定辦理之工廠,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
5,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3├──┼───────────┼──┤ 小,以 A4 或 A3 尺寸│
14│二 │工廠廠地位置圖。 │三 │ 為原則。 │
15├──┼───────────┼──┤二 書件份數為原則性規定│
16│三 │建築物配置平面圖及建築│三 │ ,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
17│ │物面積計算表。 │ │ 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
18├──┼───────────┼──┤ 請書上註明。 │
19│四 │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三 │三 向政府開發或委託開發│
20│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 工業區承購土地設廠者│
21│ │土地,並應檢附土地使用│ │ ,有關興辦工業人購用│
22│ │分區證明。 │ │ 工業區土地及工廠設立│
23├──┼───────────┼──┤ 申請書空白表格,請向│
24│五 │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應│三 │ 該開發機關索取,書件│
25│ │檢附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 │ 份數依開發機構之規定│
26│ │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 │ │ 。 │
27├──┼───────────┼──┤四 檢附影本均應附註「影│
28│六 │工廠負責人身份證影本,│三 │ 本與正本相符」,並加│
29│ │工廠負責人如為華僑或外│ │ 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
30│ │國人應檢附在台設定居所│ │ 章。 │
31│ │證明文件。 │ │五 工廠設立許可之收費依│
32├──┼───────────┼──┤ 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為│
33│七 │如以公司名義申請設廠者│三 │ 新台幣二千元。 │
34│ │,應檢附公司執照影本。│ │六 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
35│ │ │ │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土地│
36│ │ │ │ 登記簿及地籍謄本是否│
37├──┼───────────┼──┤ 檢附,由地方主管機關│
38│八 │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三 │ 自行斟酌。 │
39│ │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 │七 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
40│ │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 其建築物面積以使用執│
41│ │出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 │ 照登載面積為準,如所│
42│ │件。 │ │ 附建築物面積計算表之│
43│ │ │ │ 面積小於使用執照登載│
44│ │ │ │ 面積時,應另檢附建築│
45│ │ │ │ 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
46│ │ │ │ 登記謄本影本或其他足│
47│ │ │ │ 資證明之文件。 │
48│ │ │ │八 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
49│ │ │ │ 處理廠之工業區內設廠│
50│ │ │ │ ,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
51│ │ │ │ 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
52│ │ │ │ 模者,應檢附工業區管│
53│ │ │ │ 理機構核發之廢 (污) │
54│ │ │ │ 水同意納管證明文件。│
55└──┴───────────┴──┴────────────┘
13├──┼───────────┼──┤ 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
14│三 │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處│三 │ 請書上註明。 │
15│ │理廠之工業區內設廠者,│ │三 檢附影本均應附註「影│
16│ │應檢附工業區管理機構核│ │ 本與正本相符」,並加│
17│ │發之廢 (污) 水聯接使用│ │ 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
18│ │證明文件。 │ │ 章。 │
19│ │ │ │四 工廠登記之收費依本規│
20│ │ │ │ 則第十七條規定為新台│
21│ │ │ │ 幣三千元。 │
22│ │ │ │五 產品如係一般食品工廠│
23│ │ │ │ 應辦理會勘或出具衛生│
24│ │ │ │ 單位檢查合格證明書。│
25└──┴───────────┴──┴────────────┘
12│一 │工廠變更申請書。 │三 │一 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
13├──┼───────────┼──┤ 小,以 A4 或 A3 尺寸│
14│二 │申請變更事項,如為工廠│三 │ 為原則。 │
15│ │登記證所載內容者,應檢│ │二 書件份數為原則性規定│
16│ │附原領工廠登記證。 │ │ ,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
17├──┼───────────┼──┤ 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
18│三 │增減廠地或建築物面積者│三 │ 請上註明。 │
19│ │,應檢附變更後廠地位置│ │三 檢附影本均應附註「影│
20│ │圖或建築物配置圖及建築│ │ 本與正本相符」,並加│
21│ │物面積計算表。 │ │ 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
22├──┼───────────┼──┤ 章。 │
23│四 │增加廠地面積者,應檢附│三 │四 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
24│ │增加部分之土地登記簿及│ │ ,工廠設立許可之收費│
25│ │地籍圖謄本 (在政府開發│ │ 為新台幣一千元;工廠│
26│ │工業區申請增購土地者免│ │ 變更登記之收費為新台│
27│ │附)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 │ 幣二千元。 │
28│ │內之土地,並應檢附土地│ │五 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
29│ │使用分區證明。 │ │ 第三項之廠地位置圖及│
30├──┼───────────┼──┤ 第四項之土地登記簿及│
31│五 │增加主要產品項目、使用│三 │ 地籍謄本是否檢附,由│
32│ │動力及電熱數者,如為非│ │ 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斟酌│
33│ │都市土地,應檢附原廠地│ │ 。 │
34│ │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為都│ │六 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
35│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應檢│ │ 其建築物面積以使用執│
36│ │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 照登載面積為準,如所│
37├──┼───────────┼──┤ 附建築物面積計算表之│
38│六 │屬行政院環保署所訂「開│三 │ 面積小於使用執照登載│
39│ │發行為為實施環境影響評│ │ 面積時,應另檢附建築│
40│ │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
41│ │第三條規定之工業,需實│ │ 登記謄本影本或其他足│
42│ │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 │ 資證明之文件。 │
43│ │附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證│ │七 增加使用動力及電熱數│
44│ │明文件。 │ │ 者,應另檢附機器設備│
45│ │ │ │ 明細表。 │
46├──┼───────────┼──┤八 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
47│七 │增加之建築物利用既有廠│三 │ 處理廠之工業區內設廠│
48│ │房者,應檢附用途相符之│ │ ,增加產品或使用動力│
49│ │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 │ 及電熱數者,應另檢附│
50│ │。 │ │ 工業區管理機構出具之│
51├──┼───────────┼──┤ 廢 (污) 水聯接使用證│
52│八 │變更工廠負責人應檢附新│三 │ 明文件;變更設立許可│
53│ │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工廠│ │ 時,如屬應依水污染防│
54│ │負責人如為華僑或外國人│ │ 治法規定檢具「水污染│
55│ │應檢附在台設定居所證明│ │ 防治措施計畫」者,應│
56│ │文件。 │ │ 另檢附工業區管理機構│
57├──┼───────────┼──┤ 核發之廢 (污) 水同意│
58│九 │公司組織變更工廠負責人│三 │ 納管證明文件。 │
59│ │或工廠名稱者,應檢附變│ │ │
60│ │更後之公司執照影本。 │ │ │
61├──┼───────────┼──┤ │
62│一○│獨資或合夥組織變更工廠│三 │ │
63│ │負責人或工廠名稱者,應│ │ │
64│ │檢附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 │ │
65│ │記證影本。 │ │ │
66├──┼───────────┼──┤ │
67│一一│公司組織增加產品種類者│三 │ │
68│ │,應檢附載有產品項目之│ │ │
69│ │公司執照影本。 │ │ │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