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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經濟部工業局工地字第 09203511610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 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序文、第 6 條、第 7 條 、第 8 條所列屬「經濟部工業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經濟部經園字第 11355600140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第 2、3 條條文 (原名稱: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改善輔導辦法;新 名稱:產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改善輔導辦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本辦法適用輔導對象為依據原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開發設置,並為主管機關所轄之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及受託經營之下水道機構。
主管機關除對前條所稱輔導對象提供主動輔導外,並得由輔導對象個別提出輔導需求。
主管機關為提升輔導對象之廢(污)水處理功能及改善排放水質,得提供必要協助及輔導,其相關事項如下:
一、國內、外技術資訊。
二、現場輔導。
三、技術諮詢。
四、技術移轉。
五、營運管理。
六、其他相關技術工作。
主管機關為提供前條輔導事項,得委託具有污染防治專業之公、民營機構或學術團體辦理。
輔導對象於年度開始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報年度工作計畫書,並按月提報月工作報告,以備查考及輔導。
主管機關為提升輔導對象之營運管理績效,得辦理評鑑或考核,並將評鑑或考核結果作為年度表揚及追蹤輔導之依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