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for Investment Administration of Business Entities in the Technology Industrial Parks
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濟部(54)經加字第 14627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濟部(56)經工字第 3562 號令修正
備查
3.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十日經濟部(58)經工字第 16248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濟部(62)經工字第 26179 號令修
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濟部(63)經法字第 02474 號令修
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濟部(74)經技字第 0293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濟部(78)經技字第 044439 號令修
正發布 3、5、8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濟部(79)經技字第 020509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5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經濟部(81)經加字第 08861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5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濟部(86)經加字第 86460937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條文
(原名稱: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新名稱:加工出
口區外銷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
1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濟部(89)經加字第 8846278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濟部(91)經加字第 0910460225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7、8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0910462471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0940460397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屬財政部「關政司」、「關稅總局」之
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關務署」管轄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1040460060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3、5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1080460397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11004605430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新名稱:科技產
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
告第 5 條第 3 項第 1 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
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
告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條附表、第 4 條第 3 項、第 5 條
第 1 項、第 3 項序文、第 7 條、第 8 條第 3 項、第 9 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序文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
區管理局各分局」管轄;第 5 條第 3 項序文所列由「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處長」擔任委員並兼任召集人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局長」擔任並兼任;第 5
條第 3 項第 6 款所列由「經濟部商業司」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代表擔任;第
5 條第 3 項第 7 款、第 10 款所列由「經濟部投資業務處」、「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改由「經濟部」代表擔任;第 5 條第 3 項第 8 款所列由
「經濟部工業局」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改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代表擔任;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所
列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代表擔任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園字第 1125560038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園字第 1135560049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減資、擴廠、撤資或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及廢止等投資事項之管理。
2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提出申請。
申請在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須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區內事業種類之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附表所定之標準。
1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內容。
二、市場與行銷模式。
三、營業內容。
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
六、投資效益。
八、其他相關事項。
2區內事業得視申請內容,增減前項之載明事項,並得補充說明。
3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內容不完備或有欠缺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區內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區內事業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駁回該投資計畫之申請。
1園管局為審查投資計畫及意見徵詢,應成立審查小組。
2區內事業投資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由園管局核定執行。
3前項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園管局另以要點定之。
1區內事業應於投資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其投資事項。
2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核定者,依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得申請展延,經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議並經園管局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畫之完成期限,投資計畫申請展延次數不得超過三次,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1園管局或分局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如有未依核定之投資計畫經營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其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
2前項改善或變更計畫經園管局或分局認須再修正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並限期一個月內完成修正。
3第一項之區內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管局得廢止原核定之投資計畫並勒令其遷出園區:
一、未依期限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或未於限期完成修正。
二、經修正後再審查,仍不可行。
三、未依核准之改善或變更計畫確實執行。
1區內事業應於原核定投資計畫經撤銷或廢止後,辦理遷出園區作業,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變更、解散、廢止登記或其他相關作業。
2前項區內事業如涉保稅業務,應依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