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行政院令准予備查
2.中華民國五十六年行政院(56)台經字第 10201 號令准予修正備查
3.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日經濟部(63)經法字第 08949 號令修正發
布第 7、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七日經濟部(66)經法字第 30014 號令修正發
布第 6、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濟部(70)經法字第 25828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5、7、8、9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三日經濟部(74)經技字第 33137 號令修正發
布第 4、5、7、9 及 10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濟部(76)經技字第 1250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7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濟部(78)經技字第 044418 號令修
正發布部分條文
9.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濟部(79)經技字第 02893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8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濟部(81)經加字第 09630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 ~ 8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經濟部(84)經加字第 842604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7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經濟部(86)經加字第 8546253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經濟部(86)經加字第 86461301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條文
(原名稱: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新名稱:加工
出口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1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09704603150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0980460450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11004601960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第 1~4 條條文
(原名稱: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新名稱:科技
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
告第 4 條第 1 項序文、第 2 項、第 3 項、第 6 條序文、第
8 條、第 11 條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
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各分局」管
轄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園字第 1125560038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6、8、11 條條文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之廢品,係指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區內事業所有不堪使用之機器、設備、零組件,或因過期、變質、破損、災害,致無法出售、加工製造之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次品。
本辦法所稱之下腳,係指園區區內事業在其製造過程中,所殘餘之渣滓、廢料,為該事業不能利用者。
1區內事業銷毀廢品、下腳,應先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由園管局或分局依區內事業除帳需求會同駐區海關、稽徵機關監毀。但區內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監毀:
一、區內事業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二、區內事業之非保稅貨品其每次申報在一定金額以下。
2前項會辦機關之一,如無法在指定時間派員到場,園管局或分局得會同另一會辦機關人員辦理;報廢清冊無保稅貨品時,海關免會同監毀。
3第一項第一款之免監毀案件,區內事業應於銷毀完成之翌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將報廢紀錄及清冊送園管局或分局,由園管局或分局函送相關單位。
4第一項第二款之免監毀案件,由廠商逕向轄區稽徵機關申請報備,其金額依財政部商品或固定資產報廢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如需代客戶申請銷毀廢品、下腳,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銷毀廢品、下腳後,園管局或分局應作成紀錄,記載下列事項,函送區內事業並副知相關單位:
一、申請之區內事業名稱;代客銷毀者,並應列明客戶名稱。
二、監毀日期、地點。
三、監毀清單。
四、區內事業及監毀機關所派人員簽名。
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本身不能利用而能變價,欲輸往課稅區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稅之廢品、下腳,免受簽審規定之限制,由區內事業逕向轄區海關辦理通關事宜。
二、非保稅之廢品、下腳,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出區。
區內事業不能變價、收入低微、不敷支出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作廢棄物清理,並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或管制遞送三聯單出區。但經園管局或分局、駐區海關及稽徵機關會同指定之項目,得免除監毀,作廢棄物清理。
區內事業廢品、下腳,除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外,其清理應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核實沖銷保稅帳,並依稅法相關規定,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損失,自會計帳冊沖銷。
園管局或分局對於區內事業經核准清理之廢品、下腳,得令其限期清理。
經核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所有在區內之廢品、下腳,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