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09504606590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11004601440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2、6、13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 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2 項本辦法名稱及各該規定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各分局」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園字第 11255600380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第 2、3、5、6、11 條條文 (原名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 出租或建築物租售辦法;新名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協議價購徵收 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出租或建築物租售辦法) 4.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園字第 1145560054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7、8 條條文;並刪除第 1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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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其出租之租金、費用種類、計算標準及計收方式,依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規定辦理。
園管局或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建築物),指供生產、營運、服務或相關使用之建築物。
建築物之租售,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二、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三、承租或承購資格。
四、承租或承購手續。
五、出租之租金或出售之售價。
六、其他應檢附之文件。
1承租或承購建築物,應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並簽訂預約書,繳存預約金。
2前項預約金應按預訂承租面積六個月租金或出售價金百分之五繳存。
3申請人應於繳存預約金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案;逾期未提出者,預訂之建築物不予保留,預約金無息退還。
4第一項預約金,於投資案核准時,得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擔保金或價款;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1申請人應於投資案核准後,經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通知核配租購建築物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按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者,該建築物不再保留,預約金不予退還。
2前項所定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3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如屬承租者,應於租賃契約簽訂前,以書面提出;如屬承購者,應於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前,以書面提出,均以一次為限。
4前項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減部分,應補繳或退還預約金之差額。
1承租人應於訂約之日起,依約繳交租金及擔保金。
2前項擔保金,以二個月租金計算。但得於契約另定擔保方式或高於二個月租金之金額。
3第一項租金應逐期依約定日期繳交;擔保金應於租約終止,且無應負擔保責任事由發生後三十日內,無息退還。
4租賃契約,應辦理公證,所需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
1建築物之租金及售價,應由園管局或分局成立價格評議小組評定,並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定之。
2前項價格評議小組之組成及評定程序,由園管局另定之。
1建築物之租賃期間,為一年以上,二十年以下。
2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無違反租賃契約情事,得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提出續租之申請。
建築物出租供短期臨時使用者,租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必要時得展延之;展延以二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1建築物之出售,得依實際作業狀況,訂定分期繳納方式及期限,一次繳清者,申請人應依繳款通知書所載期限內繳清價款;分期繳交者,申請人依各該繳款期限分期繳交;逾繳款期限未繳交價款者,均視同放棄承購,除分期繳交之已繳價款無息退還外,原繳預約金不予退還。
2申請人於繳清價款後,由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刪除)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