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濟部(79)經商字第 47517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四日經濟部(80)經商字第 222579 號令修正發布 第 9、1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濟部(88)經商字第 8802246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6、1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濟部(89)經商字第 88228645 號令發布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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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管理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以保障公共安全,維護公序良俗及居住
2安寧,特訂定本規則。
1本規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2) 為縣 (市) 政府。
1本規則之管理對象為:
一、理髮業:指為人理容 (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 之營利事業。
二、視聽歌唱業:為提供伴唱視聽設備 (KTV等) ,供人歌唱之營利事
2業。
三、浴室業: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 (三溫暖) ,供人沐浴之營利
3事業。
1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本規則所定營業之公司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2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六、限制行為能力者。
1本規則所定營業,申設時應符合左列規則: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2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3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消防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1本規則所定之營業,其申設程序如左:
一、公司組織:
2辦理公司登記後,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
3記。
二、獨資或合夥:
4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5。
6前項登記,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7、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
1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本規則所定營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登記時
2,應由建設局召集建管、消防、衛生等單位,勘查營業場所。
3前項規定,於營利事業申請增加本規則所定營業之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4。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未經登記擅自營業。
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三、為人媒合為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四、於營業場所有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五、於營業場所播放妨害風化之錄音、錄影。
六、陳列、販賣違禁書刊、物品。
七、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八、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1本規則所定營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發現有左列情事,應即報告警察機
2關:
一、通緝犯。
二、攜帶違禁物品者。
三、鬥毆或酗酒滋事者。
四、其他影響公共秩序者。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於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應確保緊急避難逃生路線之暢通,並在明顯處以圖說標示。
三、各項消防安全設備,應定期保養維修。
1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定期檢查本規則所定營業場所之建築、消防、衛
2生、環保等設施;其不符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處理。
1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成立專責會報,由秘書長或主任秘書召集有關單
2位組成,督導及協調本規則所規定及相關營業之取締與管理事宜。
1本規則所定之營業有違法行為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2法之規定。
二、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營業稅法之規定。
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者,依都市計畫法
3、區域計畫法之規定。
四、違法變更建築物之使用或擅自擴大營業場所者,依建築法之規定。
五、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
六、有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或犯罪嫌疑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之規
4定。
七、違反食品衛生及營業場所衛生管理之規定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及有
5關法令之規定。
八、違反環境保護之規定者,依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九、有足以影響兒童、少年身心發展之行為者,依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
6法之規定。
十、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其規定。
7前項違法情節重大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依建築法、電業法、自來水法之有
8關規定,通知電業、自來水事業停止供電、供水。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