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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09802404750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070242412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申請專案核定紓困方案之公司,以依照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限,並應於自救計畫中載明於紓困期間,不得有赴海外投資情事。
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得對專案核定紓困方案之公司,於紓困期間,為下列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一、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報酬。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更換。
三、其他相關事項。
1接受專案核定紓困方案之公司,應依法先減資後增資發行新股予政府。
2前項發行新股之程序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於核定後會同受紓困之公司,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受紓困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滿十億元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報立法院備查。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