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三日經濟部(68)經貿字第 32790 號函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經濟部(69)經貿字第 42102 號函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五日經濟部(71)經貿秘字第 71362 號函修正 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濟部(72)經貿字第 25462 號函修正 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經濟部(83)經貿字第 088632 號函修正 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經濟部(85)經貿字第 85461796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10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濟部(89)經貿字第 89314764 號令發布 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經濟部為鼓勵參加國外商展及處理展後之展品 (包括會場裝潢設施) ,特
2訂定本辦法。
1本辦法所稱國外商展,係指參加國外公私機構舉辦之國際商展及我國在國
2外自辦之商展。
1經濟部得指定委辦機構或輔導廠商參加國外商展,並視事實需要予以協助
2。
1參加國外商展之展品,以符合品質管制規定,足以彰顯我國產品形象並具
2有拓展貿易之效益為限。
3前項參展之展品不得涉及商品仿冒或侵害智慧財產權。
1經濟部或其委辦機構參加國外商展時,應公開甄選優良廠商或邀請特定對
2象參展。另為充實展出內容,得由政府或其委辦機構價購或徵集其他優良
3展品參展。
4前項提供展品參展之廠商,必要時應負擔部份參展費用,並得指派專人參
5加,當場洽談交易。但非經主辦商展單位之同意,不得現場辦理零售。
1廠商參加國外商展展品之輸出及輸入,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及貨品輸入管
2理辦法有關之規定辦理。
1經濟部或其委辦機構參加國外商展,展覽完畢後參展廠商應自行處理其展
2品。價購或徵集之展品除經濟部核定自行處理及必須運回國內者外,應依
3左列方式就地處理:
一、移撥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保管處理:全部或部分展品得移撥駐當
4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保管處理,由該等機構在展品清單上簽收;其後
5另行作處理者,應將處理情形專案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洽轉經濟部備案
6。
二、捐贈或餽贈:
(一) 展品部分贈與當地政府機構、工商貿易團體、文化、教育、宗教或
7慈善組織、僑團、政府首長、外交使節、展覽會官員、僑領及其他
8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者,除取據確有困難者外,應向受贈者取據以
9資憑證,由參加商展主辦人會同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辦理並在
10處理清單上證明之。但當地無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者,得由參加商展
11
1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依前條第一款規定,將展品轉贈僑商貿易機構時
2,該僑商貿易機構以符合左列條件者為限:
一、須為公司組織,並經向當地政府合法登記有案者。
二、應於當地商業中心地區備有適當陳列或展出場所者。
三、辦理陳列或展覽,應有計畫書,並經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同意轉報
3經濟部核准有案者。計畫書內容應包括目的、範圍、展出時間、場地
4佈置 (附圖) 、展品管理及展品處理等。
5前項轉贈展品之當地包裝、搬運及應付稅捐等費用,均由受贈之僑商貿易
6機構負擔。
1前條駐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將展品撥交僑商貿易機構時,應使用原有裝箱
2清單逐項註明,送請參加商展承辦單位轉報經濟部備查。
1主辦參展單位或駐外單位對參加國外商展之廠商,應加督導。
2廠商如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或其他損及我國商譽或信譽行為者,主辦
3參展單位或駐外單位應報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議處。
4廠商如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主辦參展單位或駐外單位應予糾
5正,其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2備。
(二) 展品之全部或展覽館 (不含展品) 捐贈當地政府、團體或餽贈私人
13時,除依前目之規定辦理外,應先報請經濟部核備。
三、撥供陳列室使用:全部或部分展品得專案移撥當地或鄰近地區使領館
14或商務機構,設立產品陳列室使用,該專案應由經濟部與有關機構事
15先洽定辦理,所需費用由有關單位商定撥支。
四、出售:全部或部分展品或展覽館 (不含展品) ,得於展後在當地作價
16出售。大件展品情況良好整潔無損者,其售價應為原報臺灣交貨價格
17酌加海陸運費;因情況特殊需減價出售者,應於事後報銷時說明理由
18。零星小件展品不易售出者,得整批酌定一總價出售。展覽館售價,
19應參照材料成本酌予折舊後作價,事後應在展品處理清單上詳予說明
20,並由參加商展主辦人會同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辦理,所得價款
21全數繳庫。
五、法廢:展品有破損、拆毀或被竊者,得予報廢。在展品處理清單上,
22由參加商展主辦人與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負責人共同簽證,當地未
23設有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者,應洽由附近該等機構會同辦理。但因情形
24特殊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經濟部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