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Governing Registration of Exporters and Importers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經濟部(82)經貿字第 086742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6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經濟部(83)經貿字第 093143 號令修正發
布第 8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經濟部(86)經貿字第 86461522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濟部(88)經貿字第 8821691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1、2-2、4、5、9 條條文;並刪除第 6、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濟部(90)經貿字第 0900461356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2-2、3、4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4-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09102270640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09604601950 號令增
訂發布第 10-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09904603240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第 2、3、7 條條文;增訂第 8-1 條條文
(原名稱: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新名稱: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0204601540 號令
增訂發布第 7-1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030460275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070205890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11 條條文;增訂第 5-1 條條文;刪除第 6 條條
文;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100202959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5-1、8 條條文;刪除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
告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7-1 條第 1 項序文、第 2
項序文、第 8 條第 1 項、第 8-1 條序文、第 1 款、第 9 條
所列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轄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125040006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3、5、7-1~9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八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145020041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1 條條文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公司或商號經營出進口業務,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規定者外,得依本辦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為之。但貿易署電腦系統故障時,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辦理。
1英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應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
2申請登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
3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混同誤認之虞。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經貿易署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署專案核准或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相同,且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1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審查;主體名稱或組織種類不相同,其英文名稱為不相同。
2英文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符號、空格者,縱其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相同,其英文名稱視為不相同。
(刪除)
(刪除)
1出進口廠商下列登記事項,貿易署得予公開,任何人得至貿易署之資訊網站查閱:
一、中英文名稱。
二、中英文所在地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出進口資格。
2出進口廠商得將下列事項,自行登錄於前項貿易署之資訊網站:
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網址。
三、電子郵件地址。
四、出進口產品項目。
五、其他有助於商業貿易活動事項。
1出進口廠商依法變更公司或商號統一編號、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負責人、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者,貿易署得依據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變更其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料。
2出進口廠商申請英文名稱變更登記,準用第三條之規定。
3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
出進口廠商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貿易署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出進口廠商向貿易署申請廢止登記。
二、出進口廠商變更公司或商號經營項目,如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有違法令禁止或限制規定。
出進口廠商因業務需要,得向貿易署申請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書。
依本辦法所送之各項文件,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
1法人、團體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應檢附申請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合作社登記證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
2前項法人、團體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準用本辦法有關登記、變更登記程序、英文名稱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