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for Rewarding Informants in Cases Involving False Labeling of Origin of Goods by Exporters/Importers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0904600730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 第 2 條、第 3 條序文、第 5 條、第 6 條所列屬「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國際貿 易署」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125040040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155020095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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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貿易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執行之。
民眾檢舉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貿易署提出:
一、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
二、被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如係法人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三、涉嫌違規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獎勵:
一、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三、檢舉案件在被檢舉前業經本部發現或處理在案。
四、已於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其他媒體或公共場所公開之案件。
五、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1本部及貿易署對於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並妥善保管。
2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1檢舉案件經貿易署查證屬實且處分確定者,依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發給檢舉人獎金。
2檢舉人同年度領取之檢舉獎金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1同一案件,二人以上聯名共同檢舉者,其獎金應平均發給。
2同一案件,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者,應平均發給。
本辦法之檢舉獎金,由貿易署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