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八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59)商字第 35008 號
令核准
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四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61)檢台三字第 01341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濟部(61)經商字第 0322 號令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濟部(64)經法字第 13823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五日經濟部(64)經法字第 11473 號令公告修
正發布第 4 條第 6 款、第 8 條第 3 項及第 1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經濟部(67)經法字第 30777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4、7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濟部(68)經法字第 4480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經濟部(71)經法字第 04153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經濟部(73)經商字第 0220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經濟部(73)經商字第 42750 號令修
正發布
11.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濟部(75)經商檢字第 4695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濟部(81)經商檢字第 08027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濟部(84)經商檢字第 848001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11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經濟部(88)經標檢字第 8846121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6、8、11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104610230 號令發
布廢止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為識別檢驗合格之商品,依照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本
2辦法。
1經檢驗合格之商品,依本辦法加附檢驗合格標識。
2前項規定,於使用產品安全標誌或經檢驗機構准予免附標識之商品,不適
3用之。
1檢驗標識區分為出口商品專用、貨櫃專用、專案地區專用、出口分等檢驗
2專用、國內市場專用、品保認可登錄工廠專用等六種,其式樣如附件。
3如因業務需要,增加專用標識時,得由檢驗機構另訂其標識式樣及收費標
4準,報奉經濟部核定後實施之。
1前條所訂各種標識,其使用方法如左:
一、一般出口商品專用標識:於應施出口檢驗商品及特約檢驗出口商品加
2附之,字軌為 B。
二、貨櫃專用標識:其字軌為 CTN。
(一) 貨櫃內商品係散裝者,於貨櫃四方表面加附之。
(二) 罐頭食品光罐包裝、塑膠收縮包裝及經檢驗機構核定之其他類似包
3裝,於木板二方表面加附之。
(三) 貨櫃內商品另有包裝者,每單位包裝均應加附第一款規定之標識,
4不適用貨櫃專用標識。
三、專案地區專用標識:於輸往無邦交地區,經報奉經濟部或由國際貿易
5局專案核准免標產地 (即核准免標中華民國臺灣省製造字樣) 之商品
6加附之:字軌為 W。
四、出口分等檢驗專用標識:
(一) 經核定分等檢驗之商品,產製廠 (場) 得將出口分等檢驗專用標識
7逕行標印於外包裝明顯處,並加印檢驗機構核定之品管廠 (場) 編
8號。
(二) 未經核定分等檢驗之商品或停止優惠之分等檢驗商品,不得使用出
9口分等檢驗專用標識。
(三) 輸往無邦交地區,散裝貨櫃或未於外包裝標印出口分等檢驗專用標
10
1旅客隨身攜帶之物品,視其物品性質及形狀,依前條規定分別使用檢驗標
2識。
1檢驗機構得視商品性質種類,指定商品由取樣人員於附加標識時同時加以
2鉛封。
1檢驗標識由受理報驗單位於廠商報驗時核發,在取樣前由報驗廠商自行黏
2貼 (放置) 或繫掛完整,但冷凍食品及經常報驗之廠商得申請核准預借適
3當數量之標識。
4預借標識應設置分戶賬冊記載,該批標識經報驗使用及繳費後沖轉賬。
1受理報驗單位核發標識時,除按規定登記表冊外,並在報驗申請書中,記
2載其標識號碼。
1已繳標識費而未曾使用之標識、抵用、繳還或退費之規定如左:
一、報驗繳費後如因貨品未齊或包裝未全申請註銷其整批報驗案件者,其
2所持有未曾使用整批標識,准在次批貨品報驗時抵用,繳還或退費。
二、臨場取樣或檢驗時,因出貨量未達報驗數量,如剩餘未曾使用之標識
3,其號碼連續在一百張以上者,准在次批商品報驗時抵用或繳還,並
4依商品報驗辦法規定,更正其報驗數量。
三、未曾使用之檢驗標識,申請在次批商品報驗時抵用者,應在原報驗申
5請書上,註明剩餘標識號碼及張數,並在次批報驗申請書內註明抵用
6標識號碼及張數。
四、凡繳還未曾使用之檢驗標識,經原受理報驗單位經辦人、會計及出納
7人員審核無訛後,掣給「檢驗標識繳還憑單」,該憑單有效期間為六
8個月,在有效期內申請抵繳標識費。
五、檢驗標識繳還憑單在有效期限內,無法抵繳標識費者,可申請退還其
9所繳費標識費。
1取樣人員臨場取樣時,應查核報驗之商品是否已將標識附加完整後,始得
2取樣,查核標識數量應為取樣或開箱數量之二至三倍,並應將取樣樣品之
3標識號碼記錄於取樣紀錄,如發現附加之標識號碼與報驗申請書記載標識
4號碼不相符,應通知受理報驗單位更正。
5合格證書應填寫所使用之標識號碼。
1商品經檢驗不合格,檢驗機構應於簽署檢驗不合格紀錄時同時派員前往商
2品堆置地點註銷原先附加之檢驗合格標識,最遲不得逾越三日,並依照第
3十條第四款規定,掣給「檢驗標識繳還憑單」,交由報驗人收執於下次報
4驗時抵繳標識費。註銷標識臨場旅費,由檢驗機構自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使用檢驗標識:
一、申請變更包裝者。
二、合格證逾有效期限,重新報檢者。
三、檢驗標識因受損而模糊不清者。
四、檢驗標識遺失者。
1檢驗標識費於商品報驗時按報驗件數核實計收,並解繳國庫。
2凡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所使用標識得免繳標識費。
檢驗標識費收費標準依檢驗規費規定辦理。
1標識費與應納之檢驗費同時繳納,其計算繳納方式及有關單位工作責任並
2與檢驗費同。但依辦法第十條規定抵繳者,可檢附「檢驗標識繳還憑單」
3抵繳標識費。
4標識費之收據得使用檢驗機構技術服務之統一收據,並在該技術服務名稱
5下加蓋「標識收入」小戳。
本辦法所定之各種標識均由檢驗機構製備供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行。
五、國內市場專用標識:
(一) 出廠檢驗標識須配合應施出廠檢驗商品性質,在本體或單位包裝上
11,逐件加附之,其種類如左:
121 一般內銷商品專用標識:字軌為 C。
132 肥料專用標識:字軌為 H。
143 建築鋼筋專用標識:字軌為 K。
(二) 進口商品如屬應施國內市場檢驗品目,依前目規定加附之;進口商
15品如非屬應施國內市場檢驗品目而經指定需加附檢驗標識者,一律
16於外包裝加附前目 C字軌標識。
六、內銷品保認可登錄工廠專用標識:
(一) 凡依品質保證制度經檢驗機構認可登錄之廠商,其產製非屬「產品
17安全標誌」品目之應施檢驗商品,得經專案核准將「內銷品保認可
18登錄工廠專用標識」自行標印於產品或單位包裝上。並應加印檢驗
19機構核定之登錄號碼及產品批號或製造日期。
(二) 本標識之使用,檢驗機構得訂定考核規定,對違反規定之廠商取銷
20其自行標印「內銷品保認可登錄工廠專用標識」之優惠。
(三) 產品經公告為「產品安全標誌」品目之商品時,其在公告日前已取
21得自行標印之優惠,在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仍有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