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七日經濟部(62)經商字第 3400 號令公告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濟部(62)經法字第 06538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四日經濟部(63)經商字第 23173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0 條第 1 款
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濟部(64)經法字第 13833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濟部(65)經法字第 13348 號令修
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濟部(67)經法字第 1220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7、18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經濟部(67)經法字第 30777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7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八日經濟部(68)經法字第 16785 號令修正發
布第 7、8、16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濟部(69)經法字第 3688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5、18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三日經濟部(70)經法字第 4182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7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經濟部(71)經法字第 0415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經濟部(72)經商字第 4480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9、15、16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經濟部(73)經商字第 02131 號令修
正發布
14.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濟部(73)經商字第 45521 號
令修正發布
15.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經濟部(77)經商檢字第 36390A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日經濟部(78)經商檢字第 04998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8、14、18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七日經濟部(80)經商檢字第 03704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14、15 條及增訂第 18-1 條文
18.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濟部(81)經商檢字第 08129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濟部(81)經商檢字第 08990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經濟部(84)經商檢字第 843825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8、14、17、18 及 18-1 條條文
21.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濟部(85)經商檢字第 853861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 條;並增訂第 18-2 條條文
22.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濟部(87)經商檢字第 86462268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8、18-1、18-2 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濟部(89)經標檢字第 89314065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104625170 號令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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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經公告應施檢驗之商品均依本準則規定計收規費。
下列物資免收檢驗費用:
一、進口軍公糧食 (包括黃豆在內) 持有糧政機關證明者。
二、援助物資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者。
三、救濟物資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者。
四、軍用物資持有軍事機關證明文件者。
1以外幣為貨款核繳檢驗費用者,按海關訂定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之買
2入 (出口) ,賣出 (進口) 價,換算為新台幣。
1依查定或公訂價格之費額計收檢驗費者,其報驗商品不滿一單位之尾數,
2按一單位計算。但憑結匯證件或其他銷貨證件計收檢驗費者,按總價款依
3規定費率計算。
1業者應於報驗時繳驗結匯證件或其他銷貨證件,以憑計收檢驗費。未能於
2報驗時繳驗者,得於發證後二週內補行繳驗。
3以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施辦法規定享受優惠費率及其他法令規定優惠費率
4暨依照本規則第四條規定免收檢驗費用之報驗案件,應由報驗人於報驗時
5繳驗有關證明文件,以憑計收檢驗費,不得事後補行繳驗。
6檢驗機構視實際需要,得依照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
7第二項規定,另行調查市價擬訂費額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實施之。
1免辦輸入許可、輸出許可證之檢驗商品,其繳納檢驗費,依下列規定:
一、進口檢驗商品,由報驗人於報驗時繳驗外貨進口報單或國外出口商商
2業發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報關用第二聯) 等結匯證件。
二、出口檢驗商品,由報驗人於報驗時繳驗信用狀或經報關專責人簽章之
3國貨出口報單。但在廠場當地之檢驗機構報驗者,如未能於報驗時繳
4驗前列證件者,得先繳驗發票 (含國內銷貨發票,商業發票等) 具結
5先行繳納檢驗費,由受理報驗之檢驗機構於合格證書驗對存查聯註明
6已計收檢驗費額後,於申請港口驗對補行繳驗信用狀或國貨出口報單
7,如有短繳者,應補行繳納。
1一般檢驗規費之計收,元 (新台幣) 以下不予計收。如每該批檢驗費之費
2額未滿新台幣十元者,免予徵收。
1商品依下列規定計收標識費:
一、出口商品專用標識:每件新台幣二角。
二、貨櫃專用標識:
(一) 散裝貨櫃每件新台幣八十元。
(二) 罐頭食品光罐包裝、塑膠收縮包裝或經檢驗機構核定之其他包裝,
2每一包裝單位新台幣四十元。
三、國內市場商品專用標識:
(一) 一般內銷商品專用標識:每件新台幣一角。
(二) 肥料專用標識:每件新台幣一角。
(三) 建築鋼筋專用標識:每件新台幣三元。
3每批報驗商品依前項標準計收之檢驗標識費以新台幣元為單位,元以下角
4位金額按四捨五入計算,分位不計收。
1合格證書、委託試驗報告書之補發、換發、繕發副本,每份計收工本費新
2台幣五十元。
1臨場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每人每日新台幣五百元,交通費不另計收。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需住
2宿者,其臨場費則依國內外出差旅費規則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核定收
3之。
二、臨場費以檢驗當時每一申請書 (即每批) 收檢驗人員一人費用為原則
4,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作業者,得經受理檢驗機構之
5檢驗單位主管核實加收臨場費。
三、同一貨主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其商品存置同一處所,以併收檢驗人
6員一人之臨場費為原則,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作業者
7,依前款後段之規定,加收臨場費。
四、同一貨主,其商品存置不同處所,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五、同一貨主,其商品存置同處所,非同時報驗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8而同時臨場檢驗者,得經申明後,視同同時報驗,合併計收臨場費。
9但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作業者,依第三款末段之規定
10,加收臨場費。
六、不同貨主不論其商品是否存置同一處所,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七、檢驗機構不得收取非擔任實際檢驗工作人員之臨場費。
八、檢驗機構核准貨主申請註銷臨場檢驗,應發還其所繳之臨場費,或於
11次批商品報驗時予以抵繳,並在報驗申請書內註明。
12檢驗機構派往港口驗對人員,一律不收臨場費。
13依委託試驗辦法派員臨場取樣或試驗者,其臨場費之計收準用第一項各款
14之規定。
1貨主申請延長作業者,依下列規定:
一、延長作業以在辦公時間內申請為原則。
二、平常日之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八時三十分,下午五時三十分至
2十時。
三、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及其他政府規定之假日,其延長作業時間包括平
3常日辦公時間及前款延長作業時間。
四、平常日之延長作業費,一般檢驗或港口驗對,每批按新台幣二百元計
4收。
五、假日之延長作業費,一般檢驗或港口驗對,每批按新台幣一千元計收
5。
六、業者申請於第二或三款規定時間以外之時間特別延長作業者,每批按
6新台幣二千元計數。
七、外銷青果之港口驗對,不論平常日或假日,均接每輸次新台幣二千元
7計收。
八、檢驗機構核准貨主申請註銷延長作業者,應發還其所繳延長作業費,
8或於次批商品報驗時予以抵繳,並在報驗申請書內註明。
9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按批計收之延長作業費,如同一貨主同時報驗多
10批商品者,其應繳延長作業費,按一批計收。
11旅客隨身攜帶檢驗之物品,不另計收延長作業費。
1產品安全標誌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安全標誌申請費:每一型式新台幣三千元。
二、安全標誌年費:每一型式新台幣五千元。
三、安全標誌證明書費:每一型式新台幣三百元。
四、安全標誌型式試驗費,依產品不同公告之:其重新申請型式試驗者,
2經檢驗機構以書面審查,其型式試驗費依原型式試驗費十分之一計收
3。
五、系列產品登錄審查費:依各產品原定型式試驗費十分之一計收。
六、系列產品登錄或變更設計之確認試驗費:試驗項目之費額,另行公告
4。
七、安全標誌工廠品保審查、追查作業費:每人每日新台幣五千元。
1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作業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電磁相容型式申請費:每一型式新台幣三千三百元。
二、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之補發、換發:每份新台幣三百元。
三、電磁相容型式系列產品申請費:每一型式新台幣二千三百元。
2指定試驗室認可作業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申請費:每件新台幣一萬元。
二、文件審查費:每件新台幣二千元。
三、評鑑、複評或追查作業費:每人每日新台幣七千元。
四、國內試驗室臨場費依第十三條規定計收;國外試驗室臨場費依國外出
3差旅費規則規定之標準計收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或什支費。
依其他法令所定應收之檢驗費用依各該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