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濟部(79)經商檢字第 5865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2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三十日經濟部(80)經商檢字第 058647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經濟部(81)經商檢字第 091779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濟部(84)經商檢字第 8480012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23 條 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經濟部(85)經商檢字第 8439043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濟部(87)經商檢字第 8646226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4、20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濟部(90)經標檢字第 0900460279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濟部(91)經標字第 09104603210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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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推行國際標準組織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
2ization 簡稱 ISO) 所制訂之 ISO 九○○○系列品質管理與品質保證標
3準 (即中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八○系列) ,以促使我國品保制度國際
4化,提升我國品質保證水準,確保產品品質,並期達成國際間之相互認證
5,特訂定本辦法。
1本辦法以製造業及服務業廠商為認可登錄之對象。
2申請認可登錄之製造業及服務業之產業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簡
3稱標準檢驗局) 另訂之。
1廠商申請及取得認可登錄之各項收費標準如下:
一、申請費: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二、評鑑、複評、追查作業費:每人每日新臺幣七千元。
三、證明書費 (含新發、換發、補發) :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年費:每件每年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但製造業同一件認可登錄案件,
2其認可登錄產品分屬不同廠址生產者,每增加一個廠址加收新臺幣一
3萬五千元。
五、國外廠商另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之標準計收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
4、什支費。
5前項費用,廠商應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申請廠商未按規定繳納費用者,不
6受理其申請;認可登錄廠商未按規定繳納費用,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
7繳者,廢止認可登錄。
8依照本辦法所收取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1廠商申請認可登錄案件由標準檢驗局依西元二○○○年版 ISO 九○○一
2標準 (CNS 一二六八一) 予以評鑑。
3申請認可登錄之廠商,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標準檢驗局提出
4申請。但國外廠商應委任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辦理。
1廠商申請認可登錄經評鑑結果符合標準者,標準檢驗局按其申請之類別及
2產品或服務項目,准其認可登錄及使用認可登錄標誌,並發給認可登錄證
3明書。
4前項認可登錄標誌之式樣及使用說明,由標準檢驗局另訂之。
經評鑑未認可之廠商,得於核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複評一次。
經評鑑認可登錄之廠商,即納入追查範圍,由標準檢驗局不定期追查。
追查作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標準項目考評。
追查每年最少一次。但情況特殊者得酌予增加。
1經追查發現品質系統規定項目不符合認可登錄標準時,廠商應於一個月之
2內完成改善,屆期再追查一次,如仍未改善,廢止其認可登錄。
1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經認可登錄之產品屬經濟部公告為實施分等檢驗
2品目,並備置優良甲等或一般基本檢驗設備者,得依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
3施辦法之規定,比照優良甲等或甲等分等檢驗等級,簡化報驗發證程序。
1前條認可登錄之產品簡化報驗發證程序時,亦得享受減低檢驗費之優惠,
2其檢驗費率由標準檢驗局分別擬訂後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1取得簡化報驗發證程序之廠商,同時亦納入產品抽驗範圍,由標準檢驗局
2於廠商出廠前之產品中,抽取樣品予以檢驗。
3產品抽驗依下列標準之一檢驗:
一、國家標準。
二、暫行規範。
三、專案規格。
四、報備之國外標準。
五、報備之廠商設計製造標準。
4前項產品抽驗之檢驗標準,應由廠商於標準檢驗局取樣後立即提出;其未
5提出者,標準檢驗局得指定檢驗標準予以檢驗。
1經評鑑或複評未認可之廠商,自核定日起二個月後得重新申請認可登錄。
2經核定撤銷認可登錄之廠商,自核定撤銷日起四個月後得重新申請認可登
3錄。
1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經查有虛偽不實情事者,標準檢驗局得視情節輕重
2處以停止分等檢驗優惠,增加追查次數或撤銷其認可登錄。
3取得簡化報驗發證程序之廠商,追查結果不符合認可登錄標準者,停止分
4等檢驗優惠二個月。產品抽驗結果,衛生項目不合格者,該廠商停止分等
5檢驗優惠一個月;安全項目不合格者,該項貨品分類號列之商品停止分等
6檢驗優惠一個月。
1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業在三十日以上時,應向當地檢驗機構 (或
2代施檢驗機構) 申報,並副知標準檢驗局。
3停工或停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未能復工或復業者,得於期滿前申
4請延長一次。
5停工或停業廠商未依前兩項申報者,當地檢驗機構 (或代施檢驗機構) 應
6即以書面催告限於十五日內申報,逾期未申報亦未復工或復業者,廢止其
7認可登錄。
取得認可登錄之製造業廠商遷移廠址者,應重新申請認可登錄。
1本辦法廠商評鑑及追查作業,由標準檢驗局或其指定機構訓練合格之評審
2員擔任之。
1廠商登錄申請書、認可登錄標準、評鑑程序、追查程序、產品抽驗程序、
2基本檢驗設備及有關表格格式由標準檢驗局另訂之。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得依本辦法修正
2前最後版本之評鑑標準辦理評鑑或追查:
一、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標準檢驗局 ISO 九○○一或 ISO 九○○
3二認可登錄之廠商。
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認可登錄之廠商。
4前項第二款之情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完成評鑑者,標準
5檢驗局得退回其申請。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