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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經濟部(47)經台工字第 14991 號令訂 定發布同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304610140 號令 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制定之。
1本辦法所稱包裝商品,係指以販賣為目的與原物不可分離之固定包裝貨物
2。
包裝商品應標記內容之淨量並確實明顯。
1包裝商品內容之淨量,應依照度量衡法所規定之單位名稱標記之。但其內
2容習慣上不以度量衡單位名稱計數者,不在此限。
供外銷之包裝商品,其內容淨量得加註外銷地區之通用計量單位。
1包裝商品所標記內容淨量之公差,應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尚未規定者,
2得由中央標準局呈准經濟部另行規定公布之。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應依行政執行法或違警罰法予以處罰。
1包裝商品由於意外破損或自然變質等情事,致內容之實際淨量超過第六條
2規定之公差者,得免查究。
國外輸入未經改裝之包裝商品,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