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Greenhouse Gas Verification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604605080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804602220 號令發 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據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範圍包括二氧化碳(CO2) 、甲烷(CH4) 、氧化亞氮(
2N2O) 、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
3)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或國際公約約定之氣體種類。
二、查證準則:指 ISO 14064-1(CNS 14064-1) 標準。
三、查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依據查證準則,對
4廠商之溫室氣體宣告或真實客觀之聲明進行評估之過程。
四、查證證明:標準檢驗局依據溫室氣體查證準則對廠商溫室氣體查證結
5果所提出之書面證明文件,其內容可涵蓋所宣稱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6移除量、排放減量或移除增量。
1申請溫室氣體查證之廠商,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標準檢驗
2局提出:
一、溫室氣體報告。
二、溫室氣體盤查清冊。
三、溫室氣體盤查相關程序。
四、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溫室氣體相關文件。
1廠商提出申請後,標準檢驗局應辦理查證作業,必要時得聘請技術專家協
2助辦理查證;對符合查證準則者,核發查證證明,對不符合查證準則者,
3發給不符合通知。
1通過查證之廠商,其查證證明所載事項如有變更,得檢具有關文件向標準
2檢驗局申請變更查證證明。
通過查證之廠商,其查證證明遺失或毀損時,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補發。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