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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濟部(90)經水字第 0900462125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0960460082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6、10 條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0990460750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6、9 條條文;第 6 條第 1 項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0704605650 號令增 訂發布第 8-1 條條文;第 8-1 條第 1 項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 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090460486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刪除第 8-1 條條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登記費:指主管機關為辦理水權登記所發生之費用。
二、水權狀費:指主管機關為製作水權狀所發生之費用。
三、臨時用水執照費:指主管機關為製作臨時用水執照所發生之費用。
四、履勘費:指主管機關為派員履勘所發生之舟車旅費。
水權登記,依每一案件分別收取。
登記費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水權狀費或臨時用水執照費為新台幣五百元。
1履勘費按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各款收取: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臺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及離島地區(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為新臺幣五百元。
三、前款以外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新臺幣一千元。
2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申請用水標的為農業用水之水權登記案,主管機關得免收第二條各款所定費用。
(刪除)
1申請水權消滅登記者,免收登記費。
2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因地政主管機關地籍重測、行政區域調整或配合政府相關政策、計畫,致引水地點或用水範圍地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核屬實者,免收本標準所定費用。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標準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