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09204607670 號令、 內政部臺內地字第 0920072500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 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0804603270 號令、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8026434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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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於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興辦之水利事業。
1地上權之補償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穿越土地之上空者:地上權補償費等於徵收補償地價乘以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如附表一)。
二、穿越土地之下方者:地上權補償費等於徵收補償地價乘以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如附表二)。
2穿越土地之土地改良物需一併拆遷時,其補償比照本條例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