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內政部(52)台內地字第 16708 號令、 國防部(52)公憲字第 0410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六日內政部(63)台內營字第 566269 號令、國 防部(63)澄清字第 36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內政部(75)台內營字第 404077 號令、 國防部(75)恕惻字第 220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內政部(81)台內營字第 8184754 號令、 國防部(81)伸信字第 471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6 及 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經濟部經營字第 09904604610 號令、國防 部國制研審字第 099000056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11 條條文;並 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營字第 10004607020 號令、 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0000102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 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經濟部經營字第 10604603830 號令、國 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15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10 條條文; 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營字第 11421421400 號令 、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4019545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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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依本辦法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以持有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之現役軍人家屬住宅飲用水為範圍。
本辦法所稱現役軍人家屬,其範圍如左: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每月用水在二十度以下部分按自來水事業奉准水價之五折計收;逾二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1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申請優待付費者,應向當地自來水事業繳驗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其付費之優待,自申請月份起開始。
2前項申請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以一個供水戶為限,現役軍人配偶與其父母分住二處而各符合優待條件者,應由現役軍人擇一個供水戶申請優待。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現役軍人身分者,得申請配偶及父母二處優待;如其父母又籍設二處者,應擇一個供水戶優待。
3前項但書人員申請第二處用水優待,除第一項文件外,應附初次任官或核定起役之人事命令辦理。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已享受優待付費者,應由當地自來水事業,於每年十二月間查驗其次年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予以繼續優待
現役軍人家屬,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自來水事業得拒絕或停止其優待付費:
一、與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不符。
二、居住所係商業登記所在地、稅籍登記之營業地點、營業店舖或有營業行為。
三、現役軍人家屬關係變更致不符優待條件。
四、拒絕自來水事業查驗用水量或調查管線保養情況。
五、拖欠應繳水費或其他各項有關費用。
六、不遵守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致自來水事業營業遭受損害。
七、有竊水行為。
軍人遺族持有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者,在領卹期間,其住宅使用自來水,得憑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及戶口名簿準用現役軍人家屬優待付費。
軍人因傷障持有撫卹令者,在領卹期間,其住宅使用自來水,得憑撫卹令及戶口名簿準用現役軍人家屬優待付費。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