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09304610400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09504602220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0990460750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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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自來水法第九十三條之六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1自來水管承裝商申請籌設及營業許可,應於申請籌設許可時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審查費如經收取,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得申請退費者外,不予減免或退還。
2申請展延營業許可期限、變更營業許可,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1自來水管承裝商申請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技術員工作證或技工工作證,應繳納證冊費每張(份)新臺幣二百元;申請補發或換發者,亦同。
2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變更致申請換發者,免繳證冊費。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