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0704600950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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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申請省水標章使用許可,應依本標準繳納行政規費。
2前項之行政規費包括審查費及變更費。
申請省水標章使用許可,行政規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省水標章使用許可及展延案,每件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
二、省水標章使用許可之使用人或地址變更案,每件變更費新臺幣一百六十元。
行政規費經繳納後,除有省水標章管理辦法第六條或規費法規定之退費情事外,不得申請退費。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