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經濟部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經濟部(83)經國營字第 084775 號令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經濟部(86)經國營字第 86539030 號令 發布廢止本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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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所屬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現金、票據及
2有價證券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準則之規定。
1本準則所稱現金指庫存現金、週轉金、銀行存款、匯撥中現金及到期票據
2。
本準則所稱票據指匯票、本票及支票。
1本準則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債券、公司股票、定期存單及其他
2在金融市場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
1各機構有關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出納、保管與移轉事務,應由各機構
2專設或指定部門辦理。但有關週轉金之事務,由領用部門辦理。
1各機構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出納與保管事務,得委託國內之商業銀行
2、專業銀行或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之分行代理;如須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
3理時,應報經本部核轉財政部同意後辦理。
1各機構之各項收入新台幣部分應存入國內之商業銀行、專業銀行或外國銀
2行在我國境內之分行,外幣部分應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辦理外匯
3業務之銀行;其因業務需要有酌量保留或轉存其他銀行之必要者,應報經
4本部核轉中央銀行同意後辦理。
5各機構之有價證券應由總機構集中管理。但如屬擔保性質或地方政府發行
6之有價證券,得由總機構授權所屬分支機構管理。
1各機構擁有資金超過業務需要時,得基於安全可靠、便於變現及收益穩定
2三原則之考慮,投資有價證券。
3各機構購入股票以外有價證券,應經該機構規定之授權人核准後辦理;自
4公開交易市場短期購入上市公司股票者,應經董事會核准後辦理,其出售
5則應於辦理完畢一個月內報董事會核備;如有屬於長期轉投資性質而購入
6或出售他公司股票者,應編入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辦理之。但情形
7特殊確須於當年度購入或出售者,得依預算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專案報由
8本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先行辦理,並於以後年度補列預算。
1各機構開發票據,除週轉金外,應由總經理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及
2主辦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
1現金預算應著重一定期間現金流量之規劃與控制,以提高資金之籌措及運
2用效率為目的。
1現金預算分為年度預算及分期或分月預算,各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由主管
2財務人員選擇編製之。
1現金預算依業務計畫、固定資產建設改良及擴充計畫、舉債及償債計畫、
2資金轉投資計畫、資金調度計畫及盈餘之分配編製之。
1每期或每月終了後,各級機構應將現金實際收支數與預算數分析比較,列
2報該級主管參考;對分析比較結果差異較大者,並應予追查差異原因。
1各機構出納部門對現金及票據應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執行收付。但左列各
2款不在此限:
一、營業收入如因客戶分散或收入事項頻繁,不便由出納人員集中收款時
3,得責成營業部門指定專人辦理收款及報解事宜。
二、凡情形特殊不及由會計部門編送收入傳票時,得先由出納部門暫行收
4款。
5前項收款之收據應統一連貫編號,其副張於收款當日即應送會計部門據以
6補編收入傳票,完成收款程序。
1各機構出納部門執行收款時,其須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給收據者,應即填發
2;付款時,其須取得統一發票或收據者,應向領款人索取後付款。
1各機構出納部門對於付款不得故意稽延;如無正當理由,自收到付款憑證
2至通知受款人前來領取,為期不得超過一個營業日。
1各機構出納部門對於付款除員工之薪工、旅費、借支及對外小額款外,以
2票據支付者,應開發抬頭劃線支票;以匯款方式支付者,應將受款人之銀
3行帳號、戶名載於支出傳票以憑執行。
4前項以票據或匯款支付者,受款人應與原約定對象相同。
1出納部門收入之票據,經銀行交換入戶者,方得視為收訖;開出之票據,
2如尚未交付受款人者,不得視為付訖。
3前項收入之票據發生退票時,應由出納部門根據銀行退票理由單通知經辦
4部門向債務人催收,並通知會計部門處理。
1出納部門對未執行之收支傳票,凡自辦收付業務者屆滿一週或委託金融機
2構代理收付業務者屆滿兩週時,應加強催辦;超過一個月尚無法執行收付
3時,應通知經辦部門及會計部門處理之。
1出納部門將付款票據層送各級主管簽名或蓋章時,應檢附相關之支出傳票
2,並於傳票上註明銀行存款帳號、票據號碼及支付金額。
1各機構之銀行帳戶間調撥均應以書面為之,經授權主管核准後,通知會計
2部門編製記帳憑證後辦理之。
1各機構出納部門對各項有價證券應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執行收付;如因情
2形特殊,先由出納部門根據相關文件暫行收付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會計部
3門補編記帳憑證,並據以執行。記帳憑證經執行收付後,收付有價證券人
4員及主辦出納人員,應於記帳憑證上簽章以示收訖或付訖。
1各機構因業務關係收受票據,應切實查明出票人或交付人之信譽,收受遠
2期票據應取得充分可靠之保證;其因情況特殊無法取得保證者,應報請總
3經理或其授權人核准。
1各機構出納部門應隨時注意各項有價證券到期日期,按期兌取本息後,即
2以書面通知會計部門編製記帳憑證。
1各機構對所收之票據及債券,如遇到期無法收取本息時,由出納部門通知
2經辦部門簽擬處理辦法,送會計部門會核後,報請總經理或其授權人核定
3。
1各機構出納部門對於現金、票據、有價證券之收付及催辦,應設置備查簿
2登記之,並編製報表送有關部門會核後陳授權主管核閱。
銀行對帳單應洽銀行逕送會計部門核對並編製調節表。
1各機構之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應由檢 (稽) 核部門負責隨時或定期派員
2抽查盤點;其未設檢 (稽) 核部門者,得由主管授權會計部門辦理之。
1各機構辦理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出納及保管人員應定期實施輪調,並
2辦理誠實保證保險。
1各機構辦理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出納及保管人員,應遵守左列各款規
2定:
一、應由編制內正式人員充任,不得由臨時人員辦理。
二、不得兼任福利、工會等機構有關會計及財務等職務。
三、不得對外作有關財務上之保證。
1各機構經營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之責,如因疏忽職守
2而致各該機構蒙受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如有挪用或侵占公款等不法情
3事時,除追保賠償外,並應依法究辦。
4前項有關人員其直接主管未善盡監督之責者,應受連帶處分;如有隱匿不
5報情事,除加重處分外,並應追究連帶賠償責任。
1各機構委託銀行代理出納事務者,除簽訂代理契約外,應視需要訂定處理
2程序,報經總經理核准後施行之;其分支機構委託金融機構代辦收付契約
3,應報經總管理處核備。
1各機構應依據本準則規定,參酌其個別實際情形,自行訂定實施要點,報
2經該機構分層負責明細表中所訂之主管核准後施行之。
1各機構對週轉金之設置、收付、保管、登記、報銷及查核事項,應於實施
2要點中,詳訂處理程序辦理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