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7 條 2.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9、30、32、34、40 、42 條及第 4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29、32、3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2036 號 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6.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7433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6、7、8、24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10091 號令公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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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1本條例所稱之鹽,指鹽、鹽滷、鹽礦及其他含有氯化鈉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2之混合物。
鹽之產、製、運、銷,由經濟部鹽政機關管理之。
鹽就其使用之目的,分為左列五類:
一、食鹽。
二、食品加工用鹽。
三、漁業用鹽。
四、工業用鹽。
五、農業用鹽。
1鹽之品質,視其所含氯化鈉之成分,以乾基計算,規定如左:
一、食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雜質百分之零點五以下。
二、食品加工用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七以上,雜質百分之三以下。
三、漁業、工業、農業用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三點五以上,雜質百分之
2六點五以下。
3前項各類用鹽所含水分,食鹽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食品加工用鹽不得
4超過百分之六,漁業、工業、農業用鹽不得超過百分之七。
鹽非經經濟部之許可,不得由國外輸入或對外輸出。
鹽非經經濟部許可,不得採製或加工製造。
產鹽區域及每年產鹽之數量,由經濟部依全國產銷狀況核定之。
1鹽政機關應於鹽場適中地點,建設倉、坨,為儲鹽之用。其由私人建造之
2倉、坨,應由鹽政機關管理;必要時,得租用或收買之。
1製鹽人所製之鹽,應於限定期間內,悉數繳存鹽政機關指定之倉、坨,或
2其他經鹽政機關指定之適中地點。
1製鹽人所製之鹽,於存入倉、坨時,由鹽政機關檢定其品質;不合規定者
2,應由製鹽人改製或銷燬之。
1製鹽人售鹽價格為場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種類,參照該機關核計之標準
2成本,酌加利潤核定之。
1鹽非經鹽政機關發給單照,不得運銷。
2前項單照,不得與鹽相離。
1鹽之集散處所,由鹽政機關指定之。其在集散處所設立之鹽倉,由鹽政機
2關管理之。
1集散處所就倉發售之鹽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種類,參照場價、運費及其
2他必要費用核定之。
3前項倉價,視產、運需要,得由鹽政機關平衡之。
1鹽之供銷,由鹽政機關依產、運供需情形、人口分佈及社會、經濟、交通
2狀況,統籌調節之。
鹽政機關得視地區需要,核定各類鹽之售價。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沒入其鹽,並處以照鹽量按當地食鹽售價一倍至三倍
2之罰鍰。其數量在十公斤以下者,免處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3製鹽人有前項第三款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製鹽之許可。
1以漁業、工業、農業用鹽充作食鹽或食品加工用鹽售賣者,照售價及數量
2,處以按當地食鹽售價一倍至三倍罰鍰,並追繳其差額。
1製鹽人繳鹽不足規定產額,處以等於所短鹽額當時場價之罰鍰。但因不可
2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而致短產者,免予處罰。
3鹽工對製鹽人之責任,依其契約之規定。
1銷鹽人或運鹽人於所銷或所運之食鹽或食品加工用鹽摻入雜質者,依食品
2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罰;其摻成之鹽,並由鹽政機關沒入處理之。
1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鹽政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
2鹽政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前項裁定時,得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
3但不得再抗告。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