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經濟部(82)經能字第 089188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2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濟部(85)經能字第 85018092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20 條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經濟部(87)經能字第 8702441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9、11、12、13、17 條條文;增訂第 9-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濟部(88)經能字第 8800224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31 條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濟部(88)經能字第 8846209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經濟部(90)經能字第 0900011687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8、17、18、22、23、25、26、29、30 條條文;並刪除第 2 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6-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經濟部(91)經能字第 09100036920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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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本辦法所稱石油或石油產品,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2前項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3許可不得經營。
1本辦法所稱生產,指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蒸餾、精煉或摻配。
2本辦法所稱銷售,指國內銷售。
3本辦法所稱之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
4儲存石油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但依法不適
5用建築法請領使用執照規定之構造物,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1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2前項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石油蒸餾、精煉及摻配設備;其蒸餾或精煉設備每日處理能量應
3達一萬五千公秉以上。
二、設置或租用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1申請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之經營許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公司章程向
2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3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廠廠址;蒸餾、精煉、摻配及儲油設備之規模、設置進度及建廠完
4工日期。
二、主要產品及年產能量。
三、開始生產後之二年產銷計畫,包括石油煉製、輸入、輸出、銷售及儲
5存計畫。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1經許可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
2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3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
4務: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5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6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
7已依計畫設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
8定之文件,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
9石油產品。但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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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許可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生產業務經
2營許可失效:
一、取得生產業務經營許可後,六月內未依法申請公司登記或申請被駁回
3者。
二、取得生產業務經營許可後,兩年內未依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申請被
4駁回者。
1經許可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其工廠設立許可依法失效或工廠
2登記證經繳銷、註銷或失效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廢止其生產業務
3之經營許可。
1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之生產業務者,其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之擴建或改
2建,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擴建或改建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3換發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之生產業務經營許可執照。
1申請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入業務之經營許可者,應檢附儲油計畫、銷售或
2使用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公司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
3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4申請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出業務之經營許可者,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
5請書,載明公司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
6管機關為之。
1經許可經營之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2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
3:
一、公司執照。
二、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4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5經許可經營之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出業務者,應檢附公司執照,向中央主
6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出業
7務。
1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輸出入石油或石油產品之種類,以經中
2央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出入者為限。但已取得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
3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1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
2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產品
3為自用原料:
一、輸入石油產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產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產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
4、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產品種類與數量
5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6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產品,應輸出或洽商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
7購買。
8第一項業者有變更輸入石油產品之用途為非自用原料、違反前二項規定或
9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自其違反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
10應不予第一項之核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負責人
2姓名及住所、輸入石油之種類及數量,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使
3用:
一、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之試車,需使用石油。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廠之試車,需使用石油產品。
三、研究測試,需使用石油。
四、輸入國內無產製且無類似規格之特殊用途石油產品。
1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輸入之石油,限供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
2產業作為原料。
3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輸入之輕油,限供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
4產業或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1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2申請汽、柴油批發業務經營許可者,應檢附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
3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
4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為之。但已領得石油或
5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1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
2、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或汽、柴油批
3發業務者零售非供車輛使用之汽油或柴油,不在此限。
4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5關申請核准,始得設站;設站完成,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
6格,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7後,始得營業。
8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
9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10之。
11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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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及其他銷售業務者,其銷售之石油產品
2,以向依法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或汽、柴油批發業務者取得為
3限。
1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業務者,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
2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天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
3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天之安全存量。
4前項安全存量不得低於五萬公秉。但僅輸入液化石油氣者,不得低於一萬
5公秉。
6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基準並公
7告之。
1不同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或輸入業務者,使用同一儲油設備共同儲備
2安全存量時,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在該儲油設備之
3個別儲備量;其實際共同儲備量,如低於各業者申報儲備量總和時,視為
4各共同儲備人均未達法定安全存量。
1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或輸入業務者於歇業時,其所儲備之安全存量,
2應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處分。
1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應分別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生
2產、輸入、輸出、銷售計畫,及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生產、輸入、輸
3出、銷售及當月之安全存量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輸出或汽、柴油批發業務者之業務申報,準用
5前項規定。
1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輸出或汽
2、柴油批發業務者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其實際營業
3、安全儲油及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4中央主管機關得請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報告其輸入石油產品作為自用原料
5之相關業務,並得派員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1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
2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銷售之石油產品品質,業者
3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1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輸出或汽、柴油批發業務,經中央主管
2機關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核發經
3營許可執照。
4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廢止經營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體
5及負責人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於原設置地點申請設站。
1軍事機關為國防需要而輸入石油、儲蓄安全儲油及其管理事項,不適用本
2辦法規定。
(刪除)
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辦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或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應收取
2審查費、執照費。
3前項規費之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本辦法所需各種書表及執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1全存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