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for Implementing the Energy Management Law
1.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濟部(70)經能字第 11149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濟部(70)經能字第 5455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三日經濟部(76)經能字第 1495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5、1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經濟部(82)經能字第 013851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12 條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濟部(87)經能字第 8701886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0910050263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9、10 條條文;並刪除第 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304602110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細則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及安全存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能源供應事業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量者,應按月於次月二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表格申報下列各款經營資料:
一、購買數量:按能源種類及來源地區分別統計。
二、生產數量:按能源種類統計;轉換者,應將初級能源及最終產品數量分別列出。
三、運輸數量:按能源種類、來源地區及承運客戶分別統計。
四、銷售數量:按最終能源產品種類及銷售之行業別分別統計。
五、儲存數量:按能源種類、原料與產品分別列出。
六、客戶數量:按能源種類及行業別統計。
七、能源進口價格:按能源種類及來源地區分別統計。
八、能源熱值:按能源種類及來源地區分別統計。
2各類能源其熱值及油當量換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稱行業別,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定義與分類為準。
4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經營資料、能源儲存設備及安全存量,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本法第九條所稱能源查核制度包括下列各款:
一、能源查核專責組織。
二、能源流程分析。
三、能源使用量測、紀錄及管理。
四、定期檢查各使用能源設備之效率。
五、能源耗用統計及單位產品或單位樓地板面積能源使用效率分析。
1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規定之數量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彙集當年能源查核制度、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2前項申報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