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日經濟部令訂定發布全文 1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經濟部(83)經能字第 083188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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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登記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能源委員會為執行單位。
1本細則第八條之數量規定,適用於本辦法時,其年平均量係指六十九年之
2使用量。
1新設或擴建之能源用戶,其使用能源年平均量之計算採用當年度之預估用
2量。當年度所餘月數不足三個月時,以次一年度預估用量計之。
3當年度所餘月數預估用量÷所餘月數×12=當年度預估用量
1本細則第十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能源管理講習班」
2,係指經濟部舉辦之能源管理人員講習班,或其他經濟部認可者。
能源管理人員應由能源用戶之現職人員擔任,並得專任或兼任。
1能源管理人員之登記應填具申請書及登記表,檢同資格證明文件正本向登
2記主管機關申請。
3能源管理人員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表如附件一。
4(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5三) 15081-15082 頁)
前條之申請經駁回者,仍應於限期內辦理登記。
1逾期未登記能源管理人員之能源用戶,登記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辦理登
2記。
3前項限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1能源用戶於接受前條之通知,得於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資料向登記主管機關
2提出申覆。
3前項申覆經駁回者,仍應依限辦理登記。
2空調能源管理人員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表如附件二。
3(編 註:附件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4三) 15083-15084 頁)
1能源管理人員出缺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2前項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表如附件三。
3(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4三) 15085-15086 頁)
1空調能源管理人員出缺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2前項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表如附件四。
3(編 註:附件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4三) 15087-15088 頁)
1依規定應置能源管理人員或空調能源管理人員之能源用戶,於其應置原因
2消滅後,得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塗銷之。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分之。
本辦法各類登記表,得酌收工本費。
本辦法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均以郵寄掛號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