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09104621450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21 條;本辦法施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0910462531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4 條之附表一及附表二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0920460773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之附表一、二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0920461376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7、8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之附件一~附件三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0930460586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0930460614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0930460962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0940461035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0950460173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0950460758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0.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0960460612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0970460665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0980460682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0990460890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14.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00460776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10460655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2、13 條條文;增訂第 12-1 條條文;刪除第 14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1046065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件二;本辦法施行至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2046076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30460629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40460566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1 條;本辦法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50460166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0、12-1 條條文;增訂第 12-2 條條文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50460653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60460667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704601480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並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70460727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條文;並施行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8046057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條文;並施行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9046066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條文;並施行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2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100460623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2 條條文;並施行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110460287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2~14 條條文;刪除第 15 條條文
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110460517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2 條條文;並施行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3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125800264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2、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
告第 13 條第 4 項所列屬「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能源署」管轄
3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135800044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3、22 條條文;並施行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3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145800262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2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並自發布
日施行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汽電共生系統,指設置汽電共生設備,利用燃料或處理廢棄物同時產生有效熱能及電能之系統。
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定義如下:
一、有效熱能比率=有效熱能產出/(有效熱能產出+有效電能產出)
二、總熱效率=(有效熱能產出+有效電能產出)/燃料熱值
1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2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1汽電共生系統符合有效熱能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及總熱效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二之基準或為專業處理廢棄物,且經登記者,稱合格汽電共生系統(以下簡稱合格系統)。
2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之汽電共生系統,其已登記或經依本辦法登記為合格系統者,適用原有效熱能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及總熱效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基準。但該系統擴增或更新機組辦理變更登記時,適用前項規定。
3專業處理廢棄物之汽電共生系統不受前二項有關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基準之限制。
1能源用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系統登記或變更登記時,應填具登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及登記表(格式如附件二),並檢附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汽電共生系統熱平衡圖及汽電共生系統熱平衡表。
2合格系統設置原因消滅後,能源用戶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廢止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及檢還原登記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3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為合格系統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免重行辦理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受理合格系統登記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時或核准登記後,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並得會同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實施系統查驗,能源用戶不得拒絕;查驗時,查驗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查驗公函,並依實際查驗情形,填具經該能源用戶現場人員簽認之查驗結果報告。
1合格系統之能源用戶應裝設必要之計量設備,記錄每日電能及熱能之生產及使用等相關資料,並按月將月統計資料於次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及公用售電業申報。
2前項每日運轉紀錄至少應保留前十二個月資料供中央主管機關隨時查驗。
3公用售電業認定合格系統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虞時,得檢具相關事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之。
1合格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擅自變更系統用途者。
二、連續十二個月之平均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未達第五條規定者。
三、未定期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四、停止運轉達一年以上者。
五、供電情況不穩定及不可靠者。
七、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
2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生效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登記申請。
能源用戶得請公用售電業收購其合格系統生產電能之餘電,及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公用售電業除有下列理由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一、能源用戶違反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或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者。
二、能源用戶違反本辦法之併聯規範者。
輸配電業如發生電力系統事故或有安全顧慮時,合格系統應配合輸配電業要求,暫停供應電能。
1能源用戶就合格系統所生產之餘電,得請公用售電業收購之;公用售電業之購電費率,依下列各款方式定價:
一、以公用售電業售電價格扣除輸配電及銷管費用。
二、反映公用售電業購買相當電源之購電成本,並依燃料種類分別定價。
2前項所定購電費率,包括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
3第一項第二款定價方式之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4自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施日期起,取得合格系統登記者或因機組擴增或更新而變更合格系統登記者,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定價方式;既設系統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定價方式,並得向公用售電業申請變更為第一項第二款之定價方式,其變更以一次為限。但專業處理廢棄物之汽電共生系統,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定價方式。
1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定價方式,其容量費率按公用售電業高壓及特高壓電力之基本電費定價;能量費率依下列原則定之:
一、依機組單機裝置容量分別計價。
二、得考量公用售電業各時段購電成本。
三、輸配電費用得考量成本屬性及時段別平均負載分攤計算。
四、合格系統設置於產業園區者,輸電費用依不同電壓等級計算。
2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定價方式,其容量費率應反映公用售電業購電之機組投資成本及固定運維費用,每年檢討調整;能量費率應反映機組燃料成本及變動運維費用,每月浮動調整。
3依前二項規定所定之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4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所定之購電費率,由經濟部能源署依職權或依公用售電業之申請公告之。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所定之購電費率,由經濟部能源署公告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之基期費率,並由公用售電業按前項費率計算公式調整後逐月公告費率。
1公用售電業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得於必要時收購合格系統所生產之電能,其能量費率以電力交易平台日前輔助服務市場補充備轉容量之電能價格上限為計價上限,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2前項收購措施之啟動時機、適用對象、收購期間、收購費率、計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公用售電業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第一項收購當日之合格系統有效熱能產出、有效電能產出及燃料熱值不納入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之計算。
(刪除)
合格系統之能源用戶其不足電力得向當地公用售電業申請經常用電;其購電費率,以能源用戶經常用電適用電價計費。
合格系統之能源用戶向公用售電業申請之備用電力,得連接輸配電業經常供電線路或另接輸配電業其他供電線路,以備其系統發電機組維修或故障時,供電至由合格系統發電供給之全部或部分場所。
1前條之備用電力電費以月計費,包括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
2前項基本電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用電月份:
(一)合格系統之定期檢修,如經公用售電業同意安排於非其所公告之夏月期間進行者(用戶檢修計畫應於檢修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公用售電業),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計算;定期檢修期間未滿一個月部分,概按日比例計算。
(二)前目以外用電,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另加百分之十五計算。
(三)合格系統發電設備於非夏月故障次數以每年三次,每次一日為限,在雙方契約容量內,基本電費按日比例計算。
二、未用電月份:
(一)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百分之二十五計價。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之汽電共生設備,其已登記或經依本辦法登記為合格系統者,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百分之五計價。但該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前目之規定:
31.擴增或更新機組辦理變更登記時之新設機組。
42.火力或內燃力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滿十五年以上者;氣渦輪或複循環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滿十年以上者。
5第一項流動電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經公用售電業同意之定期檢修用電,其每月使用之電度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計算。
二、前款以外之用電,其每月使用之電度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另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6前二項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之計算,概應加計功率因數及自備供電設備等電費折扣。
7合格系統之能源用戶當月用電超出與公用售電業簽訂之契約容量時,其超出部分,公用售電業得按經常用電超約用電計價方式加收電費。
合格系統與輸配電業系統相互併聯時,依發電機組設備總容量或購電契約容量,按輸配電業規定之供電方式引接適當電壓等級系統。
合格系統之合約售電容量達十萬瓩以上者,應裝設遙測監視設備,並接受輸配電業之安全調度及無效電力調度。
有關併聯及調度技術規範,如有爭議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調處。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