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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ndards for Identifying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1.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濟部(80)經企字第 059364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5 條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80)台經字第 33054 號函核定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濟部(84)經企字第 84029087 號令 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行政院(84)台經字第 32284 號函核定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濟部(89)經企字第 89340202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經濟部經企字第 09400561550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經濟部經企字第 09800639470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6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經濟部經企字第 1040460153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企字第 1090460289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5 條條文;刪除第 4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企字第 1135400111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或出資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之事業。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小規模企業,係指中小企業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五人之事業。
(刪除)
本標準所定經常僱用員工數,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理事業最近十二個月平均月投保人數為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中小企業:
一、中小企業經輔導擴充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自擴充之日起,二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二、中小企業經輔導合併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自合併之日起,三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三、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行業集中輔導,其中部分企業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認為有併同輔導之必要時,在集中輔導期間內,視同中小企業。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