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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四日行政院(60)台科字第 9634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87)台科字第 1624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8、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3555 號公告 第 3 條第 2 項、第 4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條所列屬「原子能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改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管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原子能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之核子原料礦及礦物,其涵義如左:
一、核子原料礦,指礦質可為核子原料者而言。
二、核子原料礦物,指原子能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鈾釷礦物,其含有鈾、釷成份重量比在萬分之五以上,或經行政院指定之其他礦物而言。
1鈾礦,釷礦及其他礦質為核子原料礦物者,應依礦業法之規定,指定其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或劃定其為國營礦區,認定國營礦業權。
2前項國營礦業權由經濟部會商原子能委員會辦理。
核子原料礦之探採,由經濟部會商原子能委員會依礦業法之規定辦理。
核子原料礦物,政府有先買權。
核子原料礦物具有放射性者,其儲存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辦理。
儲存核子原料礦物者,應按月將儲存及異動情形申報經濟部及原子能委員會。
1核子原料礦物之輸出,應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2前項核准應會商經濟部同意後為之。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應將有關核子原料礦及礦物之資料,檢送經濟部及原子能委員會。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