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中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 0920002 03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之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 1050008 40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3555 號公告 第 2 條第 4 款第 4 目、附表所列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權 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管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一、放射性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濃度不超過附表第 2 欄所列者。
二、放射性物質之活度不超過附表第 3 欄所列者。
三、軍事用途之瞄準具、提把、瞄準標杆所含氚不超過四千億(4E+11)貝克者。
四、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者:
(一)公稱電壓不超過三萬伏特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二)電子顯微鏡。
(三)陰極射線管。
(四)其他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1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放射性物質為混合核種,而其個別放射性核種之含量與附表該核種豁免管制量比值之總和不超過一者,豁免其管制。
2含未知核種之放射性物質,計算前項比值時,除設施經營者可提出更適合之數值外,應採用附表最後一列「其他未列之放射性核種」之數值。
1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2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