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 0920001 694 號令、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0160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 0950021086 號令、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75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 098001737 4 號令、國防部國作聯戰字第 098000318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 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 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 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3555 號公告 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第 5 條、 第 7 條、第 8 條所列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 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輻字第 113001333 02 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3029929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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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軍事機關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及管制,其權責、申辦、申報、查核及調查之程序,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核能安全委員會。
二、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三、運作單位:指軍事機關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各項輻射作業單位。
1軍事機關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及管制,其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管理政策、法規訂定及督導執行。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以下簡稱各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以下簡稱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與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及國防部其他直屬單位:
(一)輻射防護計畫之訂定及督導執行,並協助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意外事件。
(二)督導所屬運作單位執行輻射防護計畫與訂定及執行輻射作業程序書。
(三)負責所屬運作單位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料帳管理、清查與管制。
(四)每半年彙整所屬運作單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料帳現況、異動狀況及生產紀錄。
三、運作單位:輻射防護計畫之執行及輻射作業程序書之訂定與執行。
2國防部其他直屬單位之前項第二款業務管制權責,非醫用部分由國防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綜理之,裝備帳籍管理由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協辦,戰略性高科技軍品管制由國防部軍備局協辦;醫用部分由國防部軍醫局綜理之。
國防部、各司令部、各指揮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國防大學或國防醫學院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各項輻射作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或登記備查。並應於申辦及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許可證或登記證明文件時,副本陳報國防部列管。
國防部、各司令部、各指揮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國防大學或國防醫學院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及七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將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料帳現況、異動狀況及生產紀錄,陳報國防部列管。
主管機關依本法及相關法令,派員至軍事機關檢查、調查其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時,國防部、各司令部、各指揮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國防大學或國防醫學院應派員陪同,並知會運作單位。
軍事機關所設之民眾診療機構,得逕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或登記備查,不適用前三條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