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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核字第 0930032 19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核字第 10700 0741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3555 號公告 第 8 條所列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管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每年辦理所屬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以下簡稱運轉人員)健康檢查一次;發現運轉人員身心狀況異常時,應再辦理該運轉人員之健康檢查。
依本辦法實施之健康檢查,經營者應委託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為之。
1經營者辦理運轉人員健康檢查時,應要求受檢者提出家族病史、個人病史與個人之輻射曝露歷史、意外事故及工作經歷等資料,供健康檢查醫師參考。
2前項資料之內容應諮詢健康檢查醫師。
3經營者發現受檢者有行為拙劣、判斷力差、身心狀況不佳等異常行為或發生意外情事,應於健康檢查時提出相關資料,供健康檢查醫師參考。
1運轉人員健康檢查項目與合格標準及工作限制應依附表之規定。
2運轉人員健康檢查結果應由健康檢查醫師綜合判定,並將判定結果及工作限制簽註於健康檢查報告。
3運轉人員健康檢查結果經判定適於擔任運轉工作者,應發給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
報考運轉人員測驗者之健康檢查,準用前三條規定。
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及健康檢查報告,經營者應保存三十年。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