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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s for Awards for Radioactive Materials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 09300 4766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 1070006 00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3555 號公告 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所列 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改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管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進行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及最終處置研究發展之相關人員或團體,具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被推薦為受獎勵之候選人或團體:
一、執行研究發展計畫,其成果對現有放射性物料營運及最終處置技術,有重大改良或提升。
二、執行研究發展計畫,其成果對促進放射性物料及最終處置整體營運安全,具有重大貢獻。
三、對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及最終處置之研究發展、策劃或提供具體意見,具有重大貢獻。
前條獎勵每二年辦理一次,主管機關受理推薦期間為辦理年之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
1推薦候選人或團體應檢具推薦書,送主管機關評審。
2前項推薦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之評審作業分為初審及複審。
初審作業由主管機關組成初審小組,就個案進行書面審查後,提出初審入選名單。
複審作業由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組成複審委員會,就初審入選名單進行複審,並得視實際需要,召開說明會或進行訪談。
1主管機關核定之得獎人員或團體,擇期予以獎勵及公開表揚。
2前項獎勵及公開表揚得與主管機關其他獎勵活動合併舉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