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中
Fee-charging Standards for Accessing to Government Information of Nuclear Safety Commission and Subordinate Agencies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法字第 0950010 93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3555 號公告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變更為「核能安全委員會」;第 4 條、第 8 條所列屬「行 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權責事項,改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綜字第 112001934 3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8 條條文 (原名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新 名稱:核能安全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每二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1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
2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重製或複製本會及所屬機關之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減半徵收。
申請政府資訊屬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資料者,得免費提供。
本標準所定之規費,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核能安全委員會所屬機關業務性質特殊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另定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