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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綜字第 1120016131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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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以下簡稱國原院)之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執行職務時,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應行迴避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2董事會認定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有前項應行迴避之事由或有前項情事之虞者,得命其迴避或應為適當之處置。
1董事及監事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並經董事會議決認定其情節重大已不適任職位者,由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2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並經董事會議決認定其情節重大已不適任職位者,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解聘之。
3董事會知悉董事、監事有第一項之情事,或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有前項之情事,應為適當之處置;其未處置或處置不當者,本會得通知其另為適當之處置。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