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87)台交字第 12121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6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87)台交字第 22378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6、7 條條文及編制表 3.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政院(90)台交字第 024282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4 條及編制表 (原名稱: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組織規程;新名稱:行政院飛航安全 委員會組織規程)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飛安字第 10102 08014 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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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依民用航空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內外民用航空器失事與重大意外事件之認定、調查、鑑定及調查報
2告與改善建議之提出。
二、依職權向相關機關、機構及人員取得與調查鑑定相關之資料及採取必
3要之調查行為。
三、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工作之研究及發展。
四、與世界各國飛航安全組織之協調及聯繫。
五、其他機關委託本會處理之非屬民用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
六、重大影響飛航安全事件之專案研究。
4本會設飛航安全組、失事調查組,辦理前項所列事項。
1本會就主管事務,得請各級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或委託其辦理;本會依民用
2航空法規定獨立行使職權,司法機關對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刑事
3責任判定及後續相關處分,應於本會完成調查報告後配合辦理。
1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任期三年,由行政院院長聘兼之,並指定委員一
2人為主任委員,執行本會決議、綜理本會事務及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3前項委員出缺時,由行政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1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
2委員召集之。
3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4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1本會聘用飛航安全官及失事調查官八人至十人,副飛航安全官及副失事調
2查官五人,辦理第二條所列有關飛航安全及失事調查事項。
3本會置組長、專門委員、技正、專員、技士、科員;飛航安全組及失事調
4查組組長,由主任委員指派適當人員兼任。
1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適當人員一人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
2,處理本會會務及有關國內外各機關之聯繫、協調事項。
1本會於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時,由執行長或主任委員指定之飛
2航安全官或失事調查官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辦理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
3外事件調查事項,並得聘請相關專家參與調查工作。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安相關人員應接受召集人指揮,配合專案調查小組作
5業,但不得參與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可能原因之推斷或確定。
6專案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草案,送陳本會委員會議審議定案後,由召集
7人依程序解散之。
1本會置會計員、人事管理員,辦理會計、人事業務,由有關機關派員兼任
2。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聘用研究人員及顧問若干人。
1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2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3┌──────────────────────────────┐
4│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編制表 │
5├───────┬─────┬─────┬──────────┤
6│職 稱│官 等│員 額│備 註│
7├───────┼─────┼─────┼──────────┤
8│主 任 委 員│ │ (一) │ │
9├───────┼─────┼─────┼──────────┤
10│委 員│ │ (四–六) │ │
11├───────┼─────┼─────┼──────────┤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本會委員會議規則及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會另定之。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13│ │ │ │員兼任。 │
14├───────┼─────┼─────┼──────────┤
15│組 長│ │ (二) │由主任委員指派適當人│
16│ │ │ │員兼任。 │
17├───────┼─────┼─────┼──────────┤
18│飛航安全官 │聘用 │八–十 │ │
19│失事調查官 │ │ │ │
20├───────┼─────┼─────┼──────────┤
21│副飛航安全官 │聘用 │五 │ │
22│副失事調查官 │ │ │ │
23├───────┼─────┼─────┼──────────┤
24│專 門 委 員│簡任 │一 │ │
25├───────┼─────┼─────┼──────────┤
26│技 正│簡任 │一 │ │
27├───────┼─────┼─────┼──────────┤
28│技 正│薦任 │三 │ │
29├───────┼─────┼─────┼──────────┤
30│專 員│薦任 │三 │ │
31├───────┼─────┼─────┼──────────┤
32│技 士│委任或薦任│一 │ │
33├───────┼─────┼─────┼──────────┤
34│科 員│委任或薦任│一 │ │
35├───────┼─────┼─────┼──────────┤
36│會 計 員│ │ (一) │由有關機關派員兼任。│
37├───────┼─────┼─────┼──────────┤
38│人事管理員 │ │ (一) │由有關機關派員兼任。│
39├───────┼─────┼─────┼──────────┤
40│總 計│ │二十三–二│ │
41│ │ │十五 (十–│ │
42│ │ │十二) │ │
43├─┬─────┴─────┴─────┴──────────┤
44│附│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45│註│一」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