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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交通部(87)交郵發字第 8705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 0960510 43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 1014600 5620 號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視障專用電話機:指電話機按鈕盤數字鈕「5」之上方或四周附加凸
2點,使視障者得由觸摸辨位而正確撥號之電話機。
二、聽障專用電話機:指下列增音、振響或閃鈴之電話機。
(一) 增音電話時:指具備電話機之一般機能,且受話器具增音裝置,其
3最大增益應達25分貝 (dB) 以上。
(二) 振響電話機:指具備電話機之一般機能,並裝有「骨傳受話器」之
4特殊送受話器,使聽障者得由其振動頭骨而受話。
(三) 閃鈴電話機:指能與一般電話機並聯使用,經宅內線延裝於適宜處
5,並由交換機傳送之振鈴信號以控制閃亮燈光,提醒聽障者注意。
(四) 聽語障者電訊轉接服務:指利用傳真機及電話,經由聽語障服務台
6值機人員代傳訊息,以供聽語障用戶與非聽語障用戶相互溝通之人
7工制通信服務。
市內電話業務經營者應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下列特別服務:
一、視障專用電話機之供租。
二、聽障專用電話機之供租。
三、聽語障者電訊轉接服務。
四、設置傳真專用號碼供聽語障者洽辦各項電信業務。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對視障者提供視障專用電話機之租用。
1提供公用電話服務之經營者應視需要或經相關單位申請,設置方便肢障者
2使用之公用電話,其高度不得超過地面一一五公分。
1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加強監督市內電話、行動電話業
2務經營者對本辦法之實施。
1本會於必要時,得要求市內電話、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檢送提供特別服務
2之相關報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