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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七日交通部(49)交參字第 5913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通部(67)交路字第 22802 號令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50085011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 1049700115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鐵路附屬事業經營規則;新名稱: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 業規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國營鐵路機構得辦理附屬事業之範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2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包括餐飲、旅館、觀光旅遊、鐵道文化創意、零售、百貨、不動產開發及管理等業務。
1國營鐵路機構申請辦理附屬事業,應具備下列文書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經營事業種類。
二、經營計畫。
三、資金總額及款項來源。
四、損益估計表。
五、章程:其以子公司經營者,除子公司章程外,並應包括母公司修改章程。
2前項第一款之經營事業,依法令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於取得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交通部審核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有助於鐵路運輸及建設工程之需要者。
二、有足夠經營資金者。
三、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四、符合公平交易法規定。
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得交由其他機構或民間經營。但應受鐵路機構之監督。
國營鐵路機構經核准辦理附屬事業者,其附屬事業之會計應依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1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之經營狀況,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2經依前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無改善之可能者,除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交通部得廢止原依第三條規定核准辦理附屬事業之全部或一部。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