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交通部(68)交路字 27462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交通部(70)交路字 09472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交通部(72)交路字 23219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路發字 7839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交通部(82)交路發字第 820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4 及第 5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500850115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 1069700 131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4、7 條條文 (原名稱: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新名稱: 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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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1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2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前項規定金額以外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3前二項規定,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
鐵路行車或其他事故之發生,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受害人死亡或傷害之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除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予發給外,其應酌給之最高金額如下:
一、受害人為旅客:
(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受害人非旅客者,依前款規定金額減半辦理。
前二條事故,另有應負責之人者,鐵路機構得向該應負責之人求償。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財物毀損、喪失,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託運人託運之貨物、行李、包裹,依民法及其契約規定賠償。
二、旅客未託運之隨身攜帶物品,除依規定免費之兒童不予賠償外,每一旅客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三、前二款規定以外非運送財物,由雙方協議定之。
本辦法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1鐵路機構與死者之繼承人或傷者,就賠償或補助金額獲致協議時,應簽訂協議書,並依協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2前項情形,由受害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支出醫療或殯葬費用者,其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辦理。
鐵路因行車或其他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其責任,必要時由鐵路監理機構聘請專家組成小組鑑定之。
本辦法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金額,必要時得酌予調整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