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45)交路字第 5144 號令修正發 布 2.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二月三日交通部(49)交路字第 00902 號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六日交通部(62)交參字第 00232 號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交通部(81)交路發字第 8107 號令修正發 布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交通部(84)交路發字第 8455 號令修正 發布第 5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 8727 號令發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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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1本辦法所稱之汽車責任險,指被保險人使用之汽車肇事,致乘本車者以外
2之第三人死亡或受傷者,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時,由保險人代為給付之
3契約。
1汽車所有人應於申請發給牌照使用前,向財政部核准註冊之保險公司就每
2一車輛投保責任險,或向指定之金融機構提供相等之保證金。
1本辦法規定之汽車責任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但自用小客車
2新車第一次領牌應有定期三年之保險期間,並均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
3辦妥續保手續,保險契約失效時,應即繼續投保。
4前項汽車責任險之投保及續保契約,由公路監理機關於發給汽車牌照及汽
5車定期檢驗時查核之。
1每一汽車所投保之責任險,其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六十萬元。
2汽車投保責任險之保險費率,由交通部及財政部視實際情形隨時商定之。
1汽車所有人不得任意終止保險契約,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應先經公路監理
2機關核准後,保險人始得准其終止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或因停駛而繳存者。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者。
三、被保險汽車轉讓過戶者。
1保險契約之訂定、續保或變更,汽車所有人應即附具證件通知公路監理機
2關備查。
3保險人對於投保責任險之車輛應建立完整之資訊管理系統。公路監理機關
4對於管轄車輛之責任投保情形,有必要時得請保險人查復。
1汽車所有人持偽造、變造保險證請領汽車牌照者,除吊銷其牌照外,並移
2送司法機關偵辦。
1汽車所有人應於本辦法生效日起,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依本辦
2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